(2014)金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 申请人徐某某要求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系申请人徐某某之夫,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申请人徐某某称,吴某某系申请人丈夫,于2006年因患脑白质病变,记忆力衰退,2011年7月因其父亲车祸去世,病情加重,现已完全丧失活动能力,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吴某某之妻徐某某来担任其监护人。 经鉴定,吴某某患有脑白质病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徐某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