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催字第62号 申请人宋玲,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申请人之子),住址同申请人。 申请人宋玲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20317220365846,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本票申请人、持票人均为宋玲,收款人为郑刚,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周浦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宋玲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标 审 判 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称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