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5号 原告田保美。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景蝶。 原告田保美与被告徐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美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保美诉称:2014年4月19日9时30分,被告徐啸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永年路顺昌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田保美、徐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54.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6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徐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时30分,被告徐啸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永年路出顺昌路西约1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田保美、徐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54.3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保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软组织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韧带损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ABXXXX小客车属案外人洪立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洪立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徐啸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徐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啸按责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由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654.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6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费1,200元。被告徐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5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2,554.3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徐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美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田保美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徐啸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