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92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蔡乙,1987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蔡乙,1987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至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缺少交流、沟通而产生隔阂,致夫妻感情失和,综合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生活状况,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与原告沟通,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