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朱家洮。 原告朱沁惠。 委托代理人朱家洮。 被告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家洮、朱沁惠诉被告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洮(暨原告朱沁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杨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洮、朱沁惠诉称,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于2014年7月15日入住。然而7月底一场大雨后,原告外墙发生渗漏,并渗透至原告房屋内墙导致内墙发生霉变。经原告多次同物业及被告联系,被告均推诿履行维修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对系争房屋主卧室内、外墙渗漏水进行修复,对内墙霉变进行修复;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漏维修所产生的误工费、车马费等。 被告韵意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开庭前被告已经履行了外墙渗漏的维修。在一、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原告所述的内墙渗漏、霉变等问题进行了修复,最后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左右,之后原告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修复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两原告同被告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被告对系争房屋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 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进行装修。 原告装修后,系争房屋主卧内外墙发生渗漏。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外墙、内墙渗漏问题进行维修,并将内墙霉变、起壳部分进行铲除、做了基层后粉刷两层涂料。以上维修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完成,并告知原告有情况及时反馈。目前本案所涉主卧墙面不存在渗漏现象。被告维修后,原告未向被告反映仍存在该质量问题。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该墙面修复后仍有质量问题,原告陈述验收后才能知道。法庭询问验收的含义,其称为法院的认可。法庭询问其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没有证据。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认为该墙面仍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没有钱故不申请。 庭审中,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关于车马费、误工费等主要的诉讼请求需要明确,但原告均未能明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就原告提出的主卧内外墙渗漏、内墙霉变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予以修复。现根据庭审确认,被告已完成内外墙渗漏和内墙霉变的维修工作,现内外墙已不存在渗漏现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复后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系争房屋主卧室内、外墙渗漏水进行修复,对内墙霉变进行修复的主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就原告误工费、车马费的主张因未明确诉请金额,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家洮、朱沁惠要求被告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卧内外墙渗漏、内墙霉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