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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25号 原告尤甲。 原告王某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安安。 原告尤乙。 原告蔡某某。 原告周某。 被告尤丙。 被告傅某某。 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周某与被告尤丙、傅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25号
  原告尤甲。
  原告王某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安安。
  原告尤乙。
  原告蔡某某。
  原告周某。
  被告尤丙。
  被告傅某某。
  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周某与被告尤丙、傅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安安,原告尤乙、蔡某某、周某,被告尤丙、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周某共同诉称,原告尤甲、王某某系夫妻;原告尤乙与被告尤丙系兄妹,系原告尤甲、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蔡某某系原告尤甲、王某某的外孙,其与周某系夫妻;被告尤丙、傅某某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有常住户口五人,即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及被告尤丙;后原告周某与被告傅某某作为拟进人员成为安置对象。2009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原、被告七人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12号1503室两套房屋。被告尤丙承诺若能将其妻子或女儿中一人作为拟进人员,将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时则同意接受货币安置,并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09年4月3日,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周某与动迁组达成协议,安置获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周某共有。拆迁后,两被告获得了货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113.20元。后两被告却反悔,经常上门无理取闹,与家人争吵不休,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尤甲、王某某又四处筹款支付了两被告260,000元。两被告在获取了772,113.20元后仍不同意按承诺协助五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其中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共有,12号1503室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周某共有,两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尤丙、傅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尤丙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受欺骗情况下形成的,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尤甲的代理人尤安安骗两被告,若拟进人员则不能享受安置房屋,只能享受货币补偿,因此,两被告才被迫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次,两被告确实取得了货币补偿款512,113.20元,但金额显然过低;之后,原告尤甲、王某某又自愿给了两被告260,000元,但这笔款项与动迁无关,不应算作动迁补偿款。最后,从原、被告实际居住条件看,两被告及其女儿三人仅有唯一一套小房子,存在居住困难,而原告尤乙、蔡某某、周某他处均有大房子。综上,两被告认为拆迁所获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割,货币补偿款亦应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甲、王某某系夫妻;原告尤乙与被告尤丙系兄妹,系原告尤甲、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蔡某某系原告尤甲、王某某的外孙,其与周某系夫妻;被告尤丙、傅某某系夫妻。2009年3月25日,被告尤丙承诺若能将其妻子或女儿中一人作为拟进人员,将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时则同意接受货币安置,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后被告尤丙妻子傅某某作为拟进人员参与安置。2009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原、被告七人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12号1503室两套房屋,并取得相关补偿款327,125.95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尤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两被告动迁货币补偿款512,113.2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尤丙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收到拆迁货币补偿款327,125.95元。同年6月6日,被告尤丙收到户名为“尤甲”、金额为185,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并在存单底部载明“实收款人民币185,000”,并签名署期。
  2009年6月6日,原告尤甲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兹将父母动迁房产的一半费计人民币贰拾伍萬元正转交儿子尤丙应用,其余不再能享受,特此设立收据。”同年6月7日,原告尤甲、王某某女儿尤安安通过银行转账将260,000元汇至被告尤丙账户,同日,被告尤丙出具收据一份。
  审理中,五原告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两份,欲证明拆迁安置获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蔡某某所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个人定期存单、定期储蓄特种存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税款缴款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尤丙明确承诺,若将其妻子或女儿中一人作为拟进人员,将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时则同意接受货币安置,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尤丙妻子傅某某作为拟进人员参与安置,上述房屋拆迁共获得安置房屋两套,两被告亦按约获得了拆迁补偿款512,125.95元及原告尤甲、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两被告理应遵循当初承诺,放弃对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然两被告现却反悔,辩称其当初承诺系在受欺骗情形下作出的,要求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割,与常理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五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共有,12号1503室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周某共有,两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法不悖,且符合原、被告双方最初共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蔡某某、周某共有;
三、被告尤丙、傅某某协助原告尤甲、王某某、尤乙、蔡某某、周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2号1503室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87元,由被告尤丙、傅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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