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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世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勃。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世尧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世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勃。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世尧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匡世尧、周勃为邻居,分别为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303-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的分户门成直角。匡世尧在其房屋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一扇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将周勃的卫生间窗户拦入,并将鞋柜安放在防盗门与分户门之间。2014年5月相关物业部门为此向匡世尧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匡世尧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因整改未果,故周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匡世尧拆除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与303-4室之间公用楼道上的防盗门一扇和鞋柜一只,恢复公用走道的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匡世尧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匡世尧在其房屋分户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及在防盗门与分户门之间安放的鞋柜影响了周勃的通行及采光等,周勃要求匡世尧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周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匡世尧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匡世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分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一扇和鞋柜一只,恢复公用走道的原状。
  上诉人匡世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自己房屋门前的通道仅匡世尧一家使用,其他住户并不由此通行,该通道应属己方的专属通道,非公用走道。系争防盗门并非匡世尧安装,是房屋前业主安装,周勃之前从未提出异议,该防盗门已属历史遗留问题,周勃无权提起诉讼。防盗门和鞋柜并不影响周勃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原审法院认定防盗门和鞋柜是违规行为,没有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是违法的,且对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勃辩称:防盗门和鞋柜系搭建在公用部位,已对周勃构成妨碍。故不同意匡世尧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防盗门和鞋柜对周勃构成妨碍,并判令匡世尧拆除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匡世尧上诉认为其入住房屋时系争防盗门就已存在,周勃此前亦无异议,物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的对象错误,系争鞋柜是在其专属通道内并未构成对他人的妨害,不同意拆除系争防盗门和鞋柜。因匡世尧的上述主张,与实际存在的妨害情况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匡世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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