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毛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爱武。 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 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正纲。 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有多个被告,被告之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虹口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所称侵权行为发生地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亦在虹口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