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馥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 委托代理人魏旗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孝鹏。 上诉人董馥婷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孝鹏于1997年2月前,婚姻状况为已婚,王雪梅与董孝鹏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董孝鹏与董馥婷相识,董孝鹏邀请董馥婷到其公司工作,并安排董馥婷劳动关系挂靠其朋友公司,董孝鹏与董馥婷进而交往发展为情人关系,先后到国内多地出差,亦共同赴美两次,期间,双方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9月27日、11月13日、12月4日、5日、6日、7日,董孝鹏分六次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转入董馥婷账户内。2013年10月28日,董孝鹏诉至法院,要求董馥婷归还借款105万元,后撤诉。董孝鹏为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董馥婷向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上海宝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王雪梅认为,董孝鹏在与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巨额款项赠与董馥婷,董馥婷明知董孝鹏为有妇之夫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收受董孝鹏给付的大量钱款,董孝鹏和董馥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雪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孝鹏赠与董馥婷105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董馥婷归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馥婷虽提供了其办理赴英签证的拒签信及其与上海宝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通知书、董孝鹏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董馥婷受雇于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或董孝鹏,同时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应取得业务费的来源依据,故董馥婷主张系争款项系董孝鹏应支付的业务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孝鹏与董馥婷之间的交往,虽然董馥婷辩称其核实过董孝鹏的婚姻状况是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交往过程分析,董馥婷应当知道董孝鹏是有配偶的,董孝鹏与董馥婷长时间保持婚外情,有悖公序良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董孝鹏未经王雪梅同意,将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董馥婷,侵犯了王雪梅的合法财产权益,董孝鹏的赠与行为无效,董馥婷应当返还。董孝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董馥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雪梅10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馥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受到被上诉人董孝鹏欺骗而受伤害的未婚女子,并无过错。上诉人原有不错的工作,经被上诉人董孝鹏诱惑而同意调至董孝鹏的公司共同经营外贸业务,涉案钱款是上诉人的业务提成所得,该款不属于被上诉人王雪梅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雪梅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雪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董孝鹏相处三年,明知董孝鹏有家室而仍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收受董孝鹏给付的大额钱款,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上诉人与董孝鹏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上诉人取得涉案钱款是基于董孝鹏的赠与,而不是业务提成。 被上诉人董孝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钱款105万元由董孝鹏个人于董孝鹏、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董馥婷是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王雪梅以董孝鹏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董馥婷返还该款,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现董馥婷以其取得该款是基于董孝鹏支付的业务提成为由上诉要求驳回王雪梅的原审诉请,因董孝鹏在原审中否认该款性质为业务提成,董馥婷在一审及二审中又均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则无论董馥婷当时是否知晓董孝鹏的婚姻状况,也无论董馥婷在与董孝鹏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不影响王雪梅作为涉案共同财产合法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诉请之成立,故董馥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董馥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