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益。 委托代理人陈银。 委托代理人吴险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滨。 委托代理人黄秀莲。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 委托代理人陈银。 委托代理人吴险峰。 上诉人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悦公司受本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108室所有权人委托,对该房屋的出租事宜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3月23日,沈滨与丰悦公司订立一份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108室出租给沈滨。此后沈滨与丰悦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8日,丰悦公司向中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沈滨订立的租赁合同,要求沈滨承担房屋恢复原状费用,支付租金等。2011年12月9日,丰悦公司将108室房门上锁。2012年4月6日,在未通知沈滨的情况下,丰悦公司委托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108室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称“室内无物品”。2012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00号裁决,裁决沈滨支付丰悦公司水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5.1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丰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裁决,被本院驳回。2012年10月10日,丰悦公司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沈滨订立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2013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107号裁决,驳回丰悦公司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沈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丰悦公司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物业)连带赔偿装修装潢、设备设施、物品现金损失计544,55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丰悦公司与案外人陈哲曾因108室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此案审理中法院曾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该室装修造价为50,564元,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11,838元。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丰悦公司退还陈哲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等。丰悦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香申物业原名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受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骏丰国际财富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原审审理中,沈滨列举其在108室内遭受损失如下: 一、装修装潢损失包含拆除费32,000元,装修费118,000元,装饰品38,000元,对于上述损失沈滨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的拆除费收据,无日期的手写装修费发票和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的“礼品、装饰品”收据存根等作为证据; 二、设备设施损失包含: 1、二手设备设施损失(即随同村丰面馆一并转让给沈滨的设备)20万元,对此沈滨提供村丰面馆转让协议及沈滨之妻黄秀莲手写的清单1、清单2等作为证据,并陈述清单1上的固定设备除抽油烟机及管道、不锈钢三星煤气灶被更换外,其余均在108室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清单2上食品调味品等在2011年12月均已用完); 2、一手设备损失87,326元,包括沈滨2011年3、4月间购买的脱排油烟机2,600元,不锈钢工作台2台合计2,200元,煤气地炉1,300元,不锈钢托盘20只计1,300元,立式电子秤520元,蒸饭车3,980元,四门冰柜4,800元,不锈钢汤桶8只计2,560元,五星炮台(煤气灶)6,800元,多功能料理灶7,200元,操作台冷藏品柜2台计6,200元,厨房抽油烟机设备25,000元,桌椅碗筷等各类用具14,384元及2011年12月购买的打包盒、清洁用品等计8,472元。对此沈滨提供发票、清单等作为证据。 三、店内物品现金损失,含调味品损失15,828元,速冻半成品损失3,400元,肉类损失5,200元,蛋类损失5,605元,干货损失5,200元,五谷损失9,600元,酒类5,900元,员工个人物品6,000元(沈滨已先行赔付),保险箱内现金损失9,000元,可乐冰箱和饮料箱3,498元。对此沈滨提供送货单,收据,收条等作为证据。 原审审理中,法院至本市大连路XXX号底楼风机房进行清点,现在该处属于沈滨的设备包括五星炮台煤气灶,操作台冷藏品柜2台,多功能料理灶,下面灶,四门冰柜,不锈钢工作台,厨房抽油烟机设备(缺白铁管),收银台及不锈钢灯罩16个。丰悦公司表示愿将上述设备归还沈滨并补偿修理费,沈滨表示现对丰悦公司已丧失信任,不愿继续承租经营面馆,取回上述设备亦毫无意义,故不要求取回设备,而要求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沈滨向丰悦公司承租商铺,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在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期间,丰悦公司在未取得沈滨同意的情况下,上锁封闭沈滨承租商铺的房门,显属不当。在仲裁进行期间,丰悦公司在未通知沈滨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沈滨承租商铺的室内装潢,移出室内设备导致沈滨财产损失,更属违约行为。且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丰悦公司主张的绝大部分沈滨违约行为并未得到认定,故丰悦公司应当对其行为给沈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虽有部分设备仍留存于本市大连路XXX号的风机房,但此均属于经营面馆所需的设备,因丰悦公司的行为,现108室已不具备恢复营业的条件,沈滨也拒绝继续承租经营,故由此造成沈滨的损失,丰悦公司有过错,沈滨拒绝领回设备,而要求折价赔偿,予以准许。因无证据证明香申物业参与了丰悦公司对沈滨的封门、拆店等侵权活动,故沈滨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沈滨损失的金额,作如下认定: 一、装修装潢损失:1、拆除费损失,丰悦公司主张在交付租赁房屋时,已完成拆除原先装潢的工作,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滨主张在拆除原先装潢时支付拆除费32,000元,仅提供一份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参照已生效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酌定为13,000元;2、沈滨主张装修费损失118,000元,对此仅提供一份无日期的手写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装修完成后沈滨已在其中经营数月,故参照已生效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0元;3、沈滨主张店内装饰品损失38,000元,对此仅提供一份收据存根,列明的内容既有礼品又有装饰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现酌定为20,000元。 二、设备设施损失:1、沈滨主张二手设备损失20万元,但根据沈滨的陈述,此20万元中包括经营权转让款、装修费等其他费用,转让所得的设备、物品也有部分经过替换,部分消耗完毕,故参照沈滨提供的转让物品清单,对于2011年12月在108室内留存的二手设备价值,酌定为35,000元;2、沈滨主张一手设备损失87,326元,上述设备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损耗,现酌定为75,000元。 三、店内物品、现金损失:沈滨主张调味品损失15,828元,速冻半成品损失3,400元,肉类损失5,200元,蛋类损失5,605元,干货损失5,200元,五谷损失9,600元,酒类5,900元,可乐冰箱和饮料箱3,498元。上述物品为经营所必须,亦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员工物品损失6,000元,有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金额亦属合理,予以确认。沈滨主张在店内保险箱内有现金9,000元,丰悦公司否认拿过保险箱,但按常理推断,经营者在店内放置一定数量现金亦属合理,故亦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2,231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滨装修装潢、设备设施、物品现金损失合计282,231元;二、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丰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纠纷而产生本案纠纷,在沈滨存在拖欠房租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丰悦公司拆除了108室室内装潢及扣留室内设备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未进行鉴定评估而酌定损失金额程序违法,且认定的各项损失依据严重不足。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滨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沈滨辩称,仲裁委已对双方纠纷作出认定,认定沈滨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丰悦公司无权按照合同进行所谓的恢复原状,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丰悦公司进行所谓的恢复原状,对店内的财产也有适当的保管义务,而不能进行随意处置。本案大量相关证据都保存在店内,由于丰悦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证据缺失,并非沈滨举证不能,原审判决按照实际经营情况酌定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申物业述称,同意丰悦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丰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交接书、骏丰国际财富广场交房验收表及文件接收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根据丰悦公司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一张,以证明系争房屋的钥匙一直在沈滨处,其可进入该房屋,且2011年12月9日后沈滨妻子黄秀莲进入过该房屋。经质证,沈滨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沈滨与丰悦公司双方通过仲裁委解决租赁纠纷期间,丰悦公司擅自将沈滨承租的商铺上锁并拆除室内装潢及转移室内设备,而仲裁委裁决除沈滨应支付丰悦公司500余元的水电费外,对丰悦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可见沈滨在租赁过程中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丰悦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无法律依据,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丰悦公司以沈滨存在违约行为,其系按约拆除了108室室内装潢及扣留室内设备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店内装潢已被拆除、相关设备及物品已被移除、现108室已不具备恢复营业条件等事实,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鉴定结论、沈滨提供的转让物品清单、发票、收据等一系列证据,核定的受损范围并无不当,酌定的损失金额合理。丰悦公司对损失范围及金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3元,由上诉人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