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黄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甲、刘某某于2012年5、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生育一女黄乙。婚后尤其是在生育女儿后,双方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婚生女黄乙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在生活上、经济上均无往来,女儿的抚养费用等均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曾于2013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刘某某共同生活,黄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黄甲过错赔偿刘某某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现均无业。刘某某与女儿黄乙现居住于安徽省池州市酉华路甲地王座刘某某母亲房屋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某某有婚前财产床单1条、被套1条、棉被1条、枕头1对、枕套1对、靠枕2只(以上财产均在黄甲处)。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审审理期间,刘某某表示,由于在黄甲处的刘某某婚前财产黄金戒指1枚黄甲不愿意归还刘某某,且黄甲不承认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居期间收入,为了尽快与黄甲离婚,刘某某愿意放弃上述财产。刘某某并表示,分居期间刘某某因在哺乳期没有工作,故向父亲借款3万元用于女儿抚养费、医疗费,现该笔借款刘某某自愿一人负担,黄甲另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女儿抚养费、医疗费每月1,100元,共计13,200元;黄甲表示与刘某某已无感情,故同意离婚。由于女儿长期随刘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若刘某某坚持女儿随其共同生活,黄甲同意;若刘某某不要女儿,黄甲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不需要刘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刘某某提出分居后向其父亲借款抚养女儿,因未提供相关支出依据,且分居时刘某某带着钱离开,故黄甲不予认可。另,刘某某诉请赔偿2万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未予积极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失睦。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黄甲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自2013年10月起黄乙随刘某某在安徽生活,刘某某尚在哺乳期没有工作,黄甲未曾负担女儿抚养费、医疗费,现刘某某主张要求黄甲支付分居期间女儿黄乙抚养费、医疗费13,2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离婚后黄甲虽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但应与刘某某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刘某某主张由黄甲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黄金戒指1枚、分居后黄甲收入,并自愿承担父亲借款3万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刘某某主张因黄甲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黄甲给付过错赔偿刘某某2万元,因刘某某提交的短信照片不能证实黄甲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女黄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黄乙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黄乙18周岁止。给付方法:于每季度首月上旬集中给付该季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发票)于每年的12月底结算一次;三、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女儿黄乙抚养费、医疗费人民币13,200元;四、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床单1条、被套1条、枕套1对、枕头1对、棉被1条、靠枕2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甲目前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判决黄甲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高。刘某某回娘家时带走8,000元现金,该款系黄甲亲戚等送的礼金,刘某某再要求黄甲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女儿黄乙的抚养费、医疗费13,200元,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黄甲按每月300-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不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13,2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双方分居生活后,黄甲未承担过女儿抚养费等生活开销。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并不算高,而且刘某某目前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黄甲所述刘某某带走8,000元现金不是事实。故不同意黄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已作处理,并无不当。黄甲上诉认为其目前无工作,无力承担每月800元标准的抚养费,并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因黄甲在分居期间确未支付相应抚养费用,且抚养孩子是黄甲、刘某某作为父母的共同法定义务,故对黄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