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 上诉人彭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彭甲原系夫妻,2011年5月离婚。2010年3月2日,吴某某生育一子即彭乙。彭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登记为彭甲。2011年12月,吴某某与阳某某登记结婚。 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阳某某为彭乙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6月,彭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彭乙与阳某某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彭乙提供的其与阳某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阳某某系彭乙的生物学父亲,鉴于目前其母亲已与其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彭甲离婚的事实基础,彭乙诉请确认与阳某某间父子关系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彭甲述称“亲子鉴定须孩子及孩子父母三个人共同参与,且应该提供亲子鉴定前半年没有输血的证明……”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彭乙与阳某某间的父子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彭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某某和彭乙的亲子鉴定系通过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完成,不能作为一审的合法证据,上诉人要求彭乙、阳某某、吴某某在保障上诉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由法院委托的有效的司法亲子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乙、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吴某某、阳某某共同赔偿彭甲已支付彭乙的抚养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阳某某为彭乙的生物学父亲。相关民事调解书亦对相关赔偿事宜作出了处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彭甲要求重新进行亲子鉴定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彭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