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桑某某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杨浦区,应当由该院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不宜移送该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鉴于上诉人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根据相关规定,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体现司法公正,本院特指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