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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7号 上诉人(重审原告)何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陆美娟,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育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7号
  上诉人(重审原告)何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陆美娟,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二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何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2014)闸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玮、被上诉人陆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闸北法院重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何伦与陆美娟于198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何某某。婚后不久何伦所在工作单位分配给何伦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钢九村房屋”)一套。
  1996年10月18日,陆某某夫妇共同到闸北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书,将育婴堂路XXX弄XXX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育婴堂路房屋”)的产权赠与陆美娟。
  2000年3月,何伦、陆美娟及何伦家人何瑞君(父亲)、翁慧娟(母亲)、何定菊(姑姑)共五人共同与上海宇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381,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款的支付方式:何伦、陆美娟分别在2000年3月10日、4月3日、8月11日、9月20日向宇信公司支付了20,000元、95,322元、99,859.90元、170,000元,共计385,181.90元,宇信公司向何伦、陆美娟出具了发票。2000年7月28日,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分别从拆迁公司个人住房安置款中转入宇信公司帐户28,800元。2001年3月6日,政立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何伦、陆美娟名下。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未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也未对政立路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对金额为99,859.90元的发票,何伦称,付款人虽然载明何伦、陆美娟,但其中86,400元即是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转入宇信公司的钱款。陆美娟对此称不知道也不承认。
  2006年2月20日,陆美娟父亲陆某某以陆美娟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天目路商铺”)一套,价款482,600元,该款由陆某某支付。2009年2月5日,陆美娟与陆某某及兄长陆步清共同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陆某某为陆美娟购买商铺的目的是为了陆美娟步入老年后生活有保障,现在仍然由陆某某代为保管,待到陆美娟50岁退休后再归其所有,如果陆美娟提前拿到商铺的所有权,陆美娟应支付陆某某商铺的一切费用,陆步清放弃对商铺的一切经济权利。2006年3月16日,该商铺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陆美娟名下。
  2010年4月1日,何伦与母亲翁慧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宝钢九村房屋转让给翁慧娟,房屋转让价款541,875元。
  2010年4月28日,育婴堂路房屋纳入拆迁范围,陆美娟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政策,上址房屋的安置分为居住安置和非居住安置,权利人居住安置款为585,280元,非居住安置款1,757,918元,非居住安置是根据上址房屋原有的营业执照作为补偿的依据,该安置款中包含陆美娟父亲及兄长的补偿面积。
  陆某某在1984年以陆美娟系待业青年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是育婴堂路房屋,经营范围是旅店服务,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虽系陆美娟,但实际经营者是陆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政立路房屋内的小音箱一套、喇叭四只、旧红木茶几一只(已坏)、海尔冰柜一台归陆美娟所有,其余财产归何伦所有;政立路房屋现值195万元;天目路商铺现值85万元;颐达轿车一辆现值11万元(含牌照)。
  闸北法院重审认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案中已判决何伦、陆美娟离婚,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对颐达轿车(含牌照)一辆归陆美娟所有,陆美娟给付何伦车辆折价款55,000元;政立路房屋内小音响一套、喇叭四只,旧红木茶几一只(已坏)、海尔冰柜一台归陆美娟所有,其余财产归何伦所有没有异议,且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
  重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天目路商铺、政立路房屋、宝钢九村房屋、育婴堂路房屋动迁款是否属何伦、陆美娟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对此,法院认为,1、关于天目路商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天目路商铺系何伦、陆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美娟父亲陆某某出资以陆美娟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陆美娟名下。陆某某向自己女儿陆美娟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天目路商铺产权应归陆美娟个人所有。2、关于政立路房屋。政立路房屋售房合同虽由何伦、陆美娟及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共同与宇信公司签订,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何伦与陆美娟名下,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政立路房屋应属何伦、陆美娟夫妻共同财产。宇信公司向何伦、陆美娟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何伦与陆美娟已足额支付了房款,何伦称发票中的金额包括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支付的88,640元。上海市个人住房安置款划款证明单可以证明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确实向宇信公司划款共计88,640元,故法院认定购买政立路房屋时,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出资了88,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在何伦、陆美娟婚后出资,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何伦、陆美娟双方名下,该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考虑到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系何伦的父母、姑姑,在对政立路房屋分割时可给予何伦酌情多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可归何伦所有,由何伦向陆美娟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双方所确认的房屋现值及购买该房时的出资情况确定。3、关于宝钢九村房屋。该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分得并购买了产权,产权虽登记在何伦名下,但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伦在2010年4月1日未经陆美娟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其母亲翁慧娟,侵害了陆美娟的合法权益,陆美娟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541,875元的50%,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育婴堂路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分配。育婴堂路房屋的安置分为居住安置和非居住安置,根据安置分配政策及安置协议,何伦、陆美娟及其女儿三人合计分得居住安置款为585,280元(包含对权利人的各项补偿),其中何伦享有安置款为149,600元,现该款已由陆美娟取得,故陆美娟应给付何伦149,600元。因陆美娟申请的营业执照系婚前申请,故对陆美娟享有的营业执照等非居住安置补偿款归陆美娟个人所有。据此判决:一、何伦与陆美娟的婚姻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二、上海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何伦所有,何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美娟房屋折价款875,000元;三、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商铺产权归陆美娟所有;四、何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美娟上海市宝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款270,937.5元;五、陆美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伦上海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2楼房屋拆迁安置款149,600元;六、何伦与陆美娟原家庭财产颐达牌轿车一辆归陆美娟所有,陆美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伦车辆折价款55,000元;七、何伦与陆美娟原家庭财产:小音响一套、喇叭四只,旧红木茶几一只(已坏)、海尔冰柜一台归陆美娟所有,其余财产归何伦所有(已履行)。
  何伦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购买政立路房屋时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投入了从动迁公司获得款及现金共计96000元,家庭内部商定政立路房屋产权确定为何伦、陆美娟,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置换得宝钢九村房屋,早已履行完毕,故宝钢九村房屋不应作为何伦、陆美娟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陆美娟婚前、婚后一直经营旅馆,经营款全部交给陆某某保管,这是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天目路商铺购买款虽由陆某某支付,但款项实际为陆某某保管的旅馆经营款,该商铺应为何伦、陆美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20多年间,陆美娟全身心投入旅馆经营,何伦亦参与帮助,因此旅馆所在地育婴堂路房屋动迁款中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款亦应有何伦的份额。据此,请求依法改判天目路商铺产权中何伦享有50%的权利、宝钢九村房屋不进行分割、育婴堂路房屋动迁款中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款由何伦享有50%权利。
  陆美娟辩称,天目路商铺由陆某某付款,赠与陆美娟一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宝钢九村房屋是何伦、陆美娟婚后分配并购买产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陆美娟于1984年婚前即开始经营旅馆,与何伦没有关系,何伦也未参与过旅馆的经营,故其无权分配育婴堂路房屋中非居住房屋安置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海市个人住房安置款划款证明单内容,可确定在何伦、陆美娟购买政立路房屋时,何瑞君、翁慧娟、何定菊确实支付过88640元。何伦主张上述钱款用于置换宝钢九村的房屋,但陆美娟不予认可,何伦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审判决根据政立路房屋登记在何伦、陆美娟二人名下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述钱款系何瑞君等对何伦、陆美娟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考虑到何瑞君等出资的情况,在分割政立路房屋时已给予何伦酌情多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天目路商铺系陆美娟父亲陆某某出资,产权登记在陆美娟一人名下,陆某某向陆美娟一方赠与的意思清楚明确,故该商铺产权应归陆美娟个人所有。何伦主张天目路商铺的出资系陆某某用陆美娟经营旅馆所得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育婴堂路房屋拆迁安置款分为居住安置和非居住安置两部分,其中非居住安置主要考虑营业执照等经营性补偿,而该处的营业执照系陆美娟婚前申请,故非居住部分的动迁安置款亦应归陆美娟个人所有,何伦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闸北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4)闸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0元,由上诉人何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承怡文
审 判 员 王怡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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