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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莎。 委托代理人江宁。 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语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莎。
  委托代理人江宁。
  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语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绪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宁及金立军、被上诉人上海天语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2日,天语公司与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天语公司向北盛公司(甲方)提供应急灯、荧光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等灯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733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交货地点在本市新闸路XXX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全部交货并经北盛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40%、天语公司指导安装并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余款;验收方法,北盛公司验收确认无误后,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天语公司未按约供货,应向北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灯具保修期为2年等等。2011年1月17日,天语公司、欧绪公司及北盛公司共同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北盛公司将两份购销合同包括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欧绪公司。
  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天语公司多次送货至本市新闸路XXX号欧绪公司的“AREA展厅”,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全部灯具(其中2*12W应急灯筒合同单价240元、实际单价计220元)及新增变压器3只(3,000元/只)、节能灯57只(23元/只)、日光灯18只(40元/只),实际总价为126,604元。欧绪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7,866.50元。2012年10月及12月,双方为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两份购销合同进行交涉,主要涉及另一份合同(另案诉讼),天语公司主张本案合同货款但未达成一致。
  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亮光灯饰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表示与欧绪公司及北盛公司均无业务往来;货款应由天语公司收取。因天语公司与欧绪公司双方对新增货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天语公司申请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欧绪公司无法提供货物以供勘察,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无实物无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要求欧绪公司核对本案合同所涉货物。2014年7月8日,欧绪公司表示收到本案合同中部分货物,经清点现有安全出口指示灯(同约定数量)、日光灯18只,其他灯具因时间较长已无法确认具体情况。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天语公司与北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天语公司、北盛公司及欧绪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欧绪公司对于天语公司的送货在约定的验收期及事后交涉中未提出异议,天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故欧绪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审审理过程中,欧绪公司对新增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实物进行评估,未尽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可按天语公司主张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实际应结算货款额为126,604元,扣除欧绪公司已付57,866.50元,欧绪公司应继续支付余款68,73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天语公司要求欧绪公司支付余款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欧绪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的录音中,天语公司在交涉中已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所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欧绪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欧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语公司价款68,737.50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欧绪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实际在天语公司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无欧绪公司的签字确认、有欧绪公司签字确认的货品中有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货物且有部分货物未收到。2、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价格计算无事实依据。3、因天语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在先,故欧绪公司可以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余款。据此,欧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语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天语公司辩称:不同意欧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超出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均有欧绪公司的确认签收,而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由欧绪公司收妥,欧绪公司亦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过程中,欧绪公司明确表示其确实收到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总价款为115,733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欧绪公司对于天语公司的送货在约定的验收期及事后交涉中未提出异议,天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故欧绪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为由,作出支持天语公司诉请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欧绪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实际收到合同之外增加部分货物的意见与一审中已查明的,即欧绪公司在该合同之外增加部分货物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且该意见与欧绪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价格计算无事实依据”不相一致。因此,欧绪公司的上诉意见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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