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莎。 委托代理人江宁。 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语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绪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宁及金立军、被上诉人上海天语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日,天语公司与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天语公司向北盛公司(甲方)提供灯具(zumtobel品牌卤素射灯320套、含光源)及配件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6,383元(配件总价54,383元、灯具总价352,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交货地点在本市新闸路XXX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全部交货并经北盛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40%、天语公司指导安装并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余款;验收方法为北盛公司验收确认无误后,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天语公司未按约供货,应向北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20%支付违约金、灯具保修期为2年等等。2011年1月17日,欧绪公司、天语公司及北盛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北盛公司将两份购销合同包括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欧绪公司。 2010年12月13日,北盛公司向天语公司支付50%货款203,191.50元。因合同约定灯具进口延误,天语公司变更送货灯具。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天语公司陆续送货国产定制轨道射灯250套、zumtobel品牌进口灯(索恩照明公司直接送货的其他型号灯具)100套及配件,配件计价51,023元。欧绪公司收货后安装用于其AREA展示厅,至2012年底全部拆除。 2012年6、7月,欧绪公司向天语公司发函要求解约退款等;10月16日欧绪公司电话联系天语公司表示,当时因开业紧张同意天语公司用其他品牌灯具暂时代替履行合同约定灯具,交涉多次要求天语公司取回国产灯具、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成;天语公司不同意退换,并要求支付另一份合同货款(已另案诉讼);12月,欧绪公司与天语公司及供应商索恩照明公司再次协商,双方各执一词,天语公司表示多次交涉中,欧绪公司解决方案一直不明确致拖延至今,由于灯具在使用中,根据使用年限以及灯具价格变动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亮光灯饰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及索恩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均表示与欧绪公司及北盛公司无业务往来;索恩公司曾受天语公司委托向欧绪公司送100套灯具,货款应由天语公司收取。欧绪公司申请对索恩照明公司所提供的声明进行核实,原审法院经多次联系后,该公司均无答复。 另,欧绪公司自行询价后表示,国产定制轨道射灯单价为150-190元、进口灯具无报价;天语公司不同意并申请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进口灯具(不包括轨道)单价3,500元、国产定制轨道射灯(不包括轨道)单价24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3日市场价值等等。欧绪公司对评估意见表示,评估基准日偏离争议标的价值确定日期,2014年较2011年购入价均有提高;天语公司对评估意见无异议。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表示,2011年同类灯具价格无法评估、灯具价格的趋势亦无法作出评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欧绪公司与天语公司及北盛公司的转让协议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在实际履行中,天语公司因原定货物无法按期送达作出变更,欧绪公司于2011年1月初收到后在其展厅安装使用至2012年12月底,合同目的已实现。灯具系损耗品,商业使用相当时间后,欧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和退货,显然有违合同初衷和公平原则,难以支持。天语公司未能按约送货确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天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根据双方其他证据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天语公司实际送货情况,故予以采纳。价款结算可结合送货单、天语公司报价及评估报告就低适用,配件计价51,023元、国产定制轨道射灯计价60,000元(240元×250套)、zumtobel品牌进口灯计价239,800元(2,200元/套×34套、2,500元/套×66套),共计价款350,823元。所以,扣除预付款后欧绪公司应继续支付余款147,631.50元;天语公司应按总价款20%计付违约金70,164.60元。欧绪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均为交涉过程,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另外,索恩照明公司送货部分,欧绪公司有异议但无证据举证,天语公司提供该公司声明,证明货款应由天语公司结算。所以,欧绪公司的关于时效及货款结算相对人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欧绪公司和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绪公司违约金70,164.60元;二、欧绪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欧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语公司价款147,631.50元;四、天语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受理费5,567元,由欧绪公司承担4,012.90元、天语公司承担1,554.1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82.25元,由天语公司承担1,255.95元、欧绪公司承担1,626.30元;评估费2,500元,由欧绪公司与天语公司各半承担1,250元。 上诉人欧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已经明确认定天语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应该作出由欧绪公司向天语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天语公司向欧绪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以及单价均错误。其中,欧绪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天语公司交付的100套zumtobel品牌灯具;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灯具价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欧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欧绪公司的全部诉请,驳回天语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天语公司辩称:不同意欧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其向欧绪公司交付100套zumtobel品牌灯具的事实,有欧绪公司认可的职员签字确认;而实际交付灯具的价款,已经由相应部门作出审价,欧绪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过程中,欧绪公司明确对其员工姜雪于2011年1月10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送货单中列明的送货内容共计为100套zumtobel品牌灯具(根据产品编号不同分别为34套与66套)中的66套灯具表示并未实际收到;同时对于已经收到的34套灯具仍然坚持认为至今无法提供相应的价款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天语公司在本案中向欧绪公司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均非合同约定,且有证据证明欧绪公司为此与天语公司进行了接近两年的交涉。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以书面证据证明天语公司向欧绪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仅是临时替代还是根本变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灯具系损耗品,商业使用相当时间后(一年半),欧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和退货,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为由,作出欧绪公司应当向天语公司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以及天语公司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向欧绪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是合理和公平的,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欧绪公司坚持认为因天语公司违约,故其无须支付货款并由天语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且由天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欧绪公司提及其实际未收到由其员工姜雪签收的66套zumtobel品牌灯具的意见,则显然与天语公司递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送货单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欧绪公司坚持其员工姜雪已经离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本案中抗辩未收到该批货物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至于欧绪公司认为本案标的物的价格确认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欧绪公司对天语公司提出的标的物价格存有异议,而欧绪公司又坚持认为其无法提供标的物价格的情况下,委托相应的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欧绪公司既不提供标的物的价格;又对评估价格表示异议,同时其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欧绪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2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