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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剑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正华。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学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剑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正华。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学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力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娥。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剑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惠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胡衡鑫。
  上诉人束剑国、潘文珠、束正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束剑国、潘文珠、束正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束剑国、潘文珠、束正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束剑国、潘文珠、束正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上诉人束剑国、潘文珠、束正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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