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明良。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惠蓉。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笛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被上诉人江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玲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惠蓉于2012年11月进入欧笛贸易公司,被安排在上海市太平洋百货淮海店欧笛(O&D)专柜任营业员工作,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10时至22时,月薪为“底薪+销售提成”,由欧笛贸易公司按月经银行汇与江惠蓉账户。2013年7月至11月分别汇入7月人民币3,5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月3,652元;9月3,120元;10月2,681元;11月2,354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惠蓉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4日。 欧笛(O&D)专柜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上海市太平洋百货淮海店设专柜。2013年11月底,江惠蓉因家中急事而请假,2013年12月中旬,欧笛贸易公司向江惠蓉询问时被告知其无法来沪。2014年2月8日,江惠蓉填写了专柜人员离职单。 2014年2月12日,江惠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申请仲裁,要求欧笛贸易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该月10日工资1,461.6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元;3、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52元。同时,对社会保险亦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欧笛贸易公司对江惠蓉的入职时间含糊不清,所述的设柜时间与事实不符,而备忘录亦无法反映江惠蓉入职时间。综上,欧笛贸易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可江惠蓉所述,其2012年11月13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江惠蓉所述的月基本工资2,550元与实得基本工资基本相符,而欧笛贸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江惠蓉月工资情况,故欧笛贸易公司应当按月工资2,550元的标准支付江惠蓉2013年12月1日至该月4日工资322.41元。根据江惠蓉的工作年限,其尚不满足年休假条件,江惠蓉要求欧笛贸易公司支付之后工资不予支持。因双方确未订立劳动合同,欧笛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江惠蓉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但欧笛贸易公司仍应支付江惠蓉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9.31元。江惠蓉自行填写的专柜人员离职单中自述离职原因为母亲病逝,并非欧笛贸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江惠蓉要求欧笛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311号裁决:1、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惠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322.41元(税费前);2、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惠蓉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9.31元(税费前);3、不支持江惠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社会保险亦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312号裁决,由欧笛贸易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江惠蓉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欧笛贸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欧笛贸易公司诉称,江惠蓉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在欧笛贸易公司任小时工,按天支付报酬。2013年10月13日,欧笛贸易公司要求江惠蓉签订劳动合同,江惠蓉以做不长久为由不愿签订。2013年12月4日,江惠蓉离职。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江惠蓉,欧笛贸易公司无需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诉讼要求不支付江惠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9.31元。 江惠蓉辩称,江惠蓉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欧笛贸易公司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被安排至欧笛贸易公司所属的上海市太平洋百货淮海店欧笛(O&D)专柜工作,做一休一,按月支付报酬。2013年12月,江惠蓉要求续办请假时被告知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不同意欧笛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江惠蓉经招聘进入欧笛贸易公司工作,欧笛贸易公司理应即时与江惠蓉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欧笛贸易公司陈述,江惠蓉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在欧笛贸易公司任小时工,按天支付报酬。2013年10月13日,江惠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出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江惠蓉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均超出四小时,欧笛贸易公司对于江惠蓉的薪酬亦按月计付,且欧笛贸易公司对江惠蓉的入职时间未充分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江惠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欧笛贸易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欧笛贸易公司应向江惠蓉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时效而丧失权利,本次劳动合同终止系江惠蓉自行离职,欧笛贸易公司不应向江惠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欧笛贸易公司应向江惠蓉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等上述仲裁裁决,欧笛贸易公司、江惠蓉均无异议,不再赘述。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惠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2.41元(税费前);二、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惠蓉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79.31元(税费前);三、江惠蓉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判决后,欧笛贸易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欧笛贸易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至同年9月江惠蓉至欧笛贸易公司任促销工作的小时工,按天支付工资。2013年10月,欧笛贸易公司录用了江惠蓉,当时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江惠蓉以工作时间不长、可能随时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欧笛贸易公司仍为江惠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江惠蓉,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江惠蓉辩称,江惠蓉于2012年11月进入欧笛贸易公司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已经超过了小时工的工作时间,欧笛贸易公司也是按月支付工资,而不是按小时工15天来结算的。根据销售业绩可以证明江惠蓉于2012年11月入职,是标准合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可能存在江惠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欧笛贸易公司之所以提出与江惠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太平洋百货公司不允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进入商场工作,欧笛贸易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欧笛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起在上海市太平洋百货淮海店设专柜,江惠蓉称其于2012年11月进入欧笛贸易公司设在该店专柜工作,江惠蓉为此提供了销售日记本、销售业绩表、银行明细等证明,欧笛贸易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欧笛贸易公司称江惠蓉系小时工与事实不符,且欧笛贸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欧笛贸易公司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其掌握员工名册、工资发放明细单等证据,在劳动者已尽了举证责任情形下,欧笛贸易公司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江惠蓉称其于2012年11月进入欧笛贸易公司工作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欧笛贸易公司与江惠蓉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江惠蓉签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欧笛贸易公司称江惠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江惠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欧笛贸易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与江惠蓉解除劳动合同,而江惠蓉在欧笛贸易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对欧笛贸易公司称江惠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惠蓉的工资情况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判令欧笛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妥。欧笛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其余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欧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