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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新。 委托代理人戚宇雯。 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新。
  委托代理人戚宇雯。
  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上诉人梁平,被上诉人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浩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472号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东浩公司诉称,东浩公司于2011年8月与梁平签署劳动合同,将梁平派至境外企业logico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logico公司)工作,2013年8月将梁平派至宝力公司工作。派遣期间,东浩公司发现梁平未在宝力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logico公司工作。梁平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东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之解约,东浩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向梁平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70,380元(以下币种同)。
  梁平辩称,2011年8月,其与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东浩公司将其派至境外的logico公司工作,2013年8月,再与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东浩公司将其派至宝力公司(FAAF)任职,约定工资16,560元/月。其两次派遣的工作岗位、汇报对象都未改变过。2014年1月,收到东浩公司的解约通知。不同意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委的裁决。
  宝力公司辩称,宝力公司从未与东浩公司约定聘任梁平,梁平从未在宝力公司工作过,宝力公司也从未向梁平支付过工资,且梁平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宝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东浩公司派遣梁平等员工是进入宝力公司(FAAF),而非宝力公司。宝力公司的戚宇雯是代表境外公司聘任梁平工作。同意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东浩公司提供如下的证据:
  1、劳务合同及其附件,证实东浩公司与宝力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则证实2012年8月期间所派遣的员工有梁平等三人。
  2、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证实东浩公司与宝力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则证实2012年8月期间所派遣的员工有梁平等三人。
  3、记帐联,记帐联上的金额与付款通知上的金额一致,证实东浩公司正是根据宝力公司的委托派遣梁平等员工。
  4、付款通知,是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的戚宇雯开具的。
  梁平对东浩公司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不予质证。
  宝力公司对东浩公司证据3、4予以确认,但称,是东浩公司发给戚宇雯的,东浩公司清楚,一份是针对宝力公司的派遣员工,是发给宝力公司的,另一份是针对梁平等FAAF的员工,是给境外的美亚公司的。
  梁平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与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工作年限29个月,证实在东浩公司处的工龄超过2年。
  3、用工单位的退回通知,证实是用工单位将其退回东浩公司处。
  4、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
  5、社保及公积金的正常发放、缴纳。
  东浩公司对梁平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宝力公司对梁平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称,是境外企业将梁平退回。
  宝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上岗通知书,员工经面试合格后,确认由东浩公司派遣时,宝力公司会向东浩公司发送员工的“上岗通知书”,而梁平等员工并没有上岗通知书,东浩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附表不能证实宝力公司聘任梁平。证实梁平并非宝力公司聘任的员工。
  2、电子邮件(月结单),2013年9月,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发送的月结单中未包括梁平等员工的费用。证实梁平并非宝力公司聘任的员工。
  3、电子邮件(月结单),2013年9月,东浩公司向英国公司(美亚公司)发送的月结单,其中包括梁平等员工的费用。证实梁平等是英国美亚公司聘任的员工。
  4、付款流水单(2013年6月-2013年12月),梁平等人的费用都是通过境外企业支付的,宝力公司未因聘用梁平而支付费用,证实梁平并非宝力公司聘任。
  东浩公司对宝力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称,只有新聘员工才会有上岗通知书,而梁平他们是原有员工,故不需要上岗通知书;在宝力公司的确有两类员工,东浩公司是根据宝力公司的要求发送付款单,东浩公司并不关心由何人支付钱款,东浩公司仅关心钱款是否到帐;证据2-4不予确认,但确认费用由境外企业支付。
  结合各方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梁平与东浩公司签署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东浩公司将梁平派至Logico公司工作。2013年8月,梁平与东浩公司再签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东浩公司派遣梁平至宝力公司(FAAF)工作,月工资16,560元。在此期间,梁平的工作岗位没有改变。东浩公司每月收到从境外汇入的梁平等人的服务费及梁平等人的工资,并由东浩公司向梁平等人支付工资。
  2014年1月7日,宝力公司员工戚宇雯向东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将梁平等员工退回东浩公司,退回理由为“离职”,该“通知”下端用工单位盖章为“FAAFCHINALIMITED”。2014年1月中旬,东浩公司向梁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你由我司派至宝力公司(FAAF)的工作年限为29个月,现接宝力公司(FAAF)退回通知,我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东浩公司与宝力公司签有劳务协议,约定由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派遣员工进行工作。戚宇雯原为Logico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后进入宝力公司任职并至今。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派遣员工的诸项事宜,基本均与戚宇雯进行联系,包括每月向戚宇雯发送“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分为梁平等人一组、其他员工一组的两种类型发出。
  仲裁委庭审期间,东浩公司先称“公司与梁平解约系宝力公司与梁平协商一致后,梁平自行离职”;后改称“公司与梁平解约系梁平未向宝力公司履行工作义务,严重违纪”。
  梁平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70,380元、2012年-2013年年终奖30,360元,宝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浩公司支付2013年6月-12月期间交通费、通讯费1,613.88元。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472号]:东浩公司支付梁平违法解约赔偿金70,380元;梁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浩公司称因梁平未按合同约定在用工单位(宝力公司)进行工作,此属严重违纪,故与之解约。然东浩公司所称的这一解约理由与其向梁平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一致,“证明”载明:“接到宝力公司(FAAF)的退回通知,……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故东浩公司与梁平解约的理由应为用工单位将梁平退回了东浩公司,这与梁平提供的“退回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的解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约。东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梁平的工作年限*2向梁平支付解约赔偿金。尽管梁平始终未在宝力公司进行工作,但东浩公司对此是知晓并默许的,这从东浩公司向戚宇雯发送不同类型的付款通知、收取境外支付的服务费和员工工资及接受FAAFCHINALIMITED的退回通知等证据可见一斑。在整个过程中,梁平没有任何过错。东浩公司不同意向梁平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平的用人单位始终是东浩公司,因此,梁平的工作年限按梁平在东浩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这与梁平在哪家用工单位进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梁平的工作岗位始终未改变,这与东浩公司向梁平发出的“证明”也相符合,因此,梁平在东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视为2.5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东浩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而是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梁平存在未至宝力公司工作,长期缺勤旷工并未经允许为第三方工作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纪行为,因此东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对梁平为第三方工作的行为是“知晓并默许”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浩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平辩称,对于旷工问题,合同签订之前宝力公司已经明确表明只是借公司名字,但工作内容还是同以前,因为境外公司经营情况一般,没有经营地,所以之后其只能在家工作。东浩公司是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对于东浩公司说在解除前才知道其工作情况,不是事实。事实上其收到东浩公司的解除通知是很突然的,之前其根本没有与东浩公司联系过,东浩公司怎么会知道其旷工、不上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力公司称,同意东浩公司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能是被派遣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纪违法,以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这样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东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的理由为“接到宝力公司(FAAF)的退回通知,……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事由,梁平亦不予认可,故东浩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梁平未按合同约定在用工单位(宝力公司)进行工作,此属严重违纪,故与之解约。然东浩公司所称的这一解约理由与其向梁平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的事由并不一致,而当梁平与东浩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引发仲裁、诉讼后,东浩公司以梁平存在违纪事实主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成立,本院不能采纳。而且从东浩公司向戚宇雯发送不同类型的付款通知、收取境外支付的服务费和员工工资及接受FAAFCHINALIMITED的退回通知等证据可见,东浩公司称其从不知晓梁平为第三方工作,不符合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对梁平为第三方工作是知晓并默许的,并无不当。鉴于以上的全部客观事实,东浩公司理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不当。综上,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尽管梁平始终未在宝力公司进行工作,但东浩公司对此是知晓并默许的,在整个过程中,梁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当东浩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下,梁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东浩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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