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新。 委托代理人戚宇雯。 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上诉人任春,被上诉人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浩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461号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东浩公司诉称,东浩公司于2012年9月与任春签署劳动合同,将任春派至宝力公司,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派遣期间,东浩公司发现任春未在宝力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第三方的境外企业(logico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logico公司)工作。任春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东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之解约,东浩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向任春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126,592.7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任春未在派遣公司工作,处于旷工状态,故不享有年假,不同意支付任春年假工资11,640.60元。 任春辩称,2009年10月,其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logico公司上海联络处工作,任物流经理,所进行的工作都是通过该境外企业总裁Alex发出的指令.后与外服公司重签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接到logico公司的原财务经理、现宝力公司财务负责人戚宇雯来电,称派遣的单位只能是国内企业,不能是境外企业,只能通过国内企业做平台,并要求其与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遂与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由东浩公司将其派至宝力公司任职,工资9,450元/月。其实际的工作模式与工作内容,同之前在logico公司工作时一样,仍旧由Alex发出工作指令进行工作。2014年1月,听说有同事收到东浩公司的解约通知,遂向东浩公司询问,东浩公司遂将3份退工证明交于其。不认可东浩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不同意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力公司辩称,宝力公司从未与东浩公司约定聘任任春,任春从未在宝力公司工作过,宝力公司也从未向任春支付过工资,且任春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宝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东浩公司派遣任春等员工是进入宝力公司(FAAF),而非宝力公司。宝力公司的戚宇雯是代表境外公司聘任任春工作。同意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东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及其附件,证实东浩公司与宝力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则证实2012年8月期间所派遣的员工有任春等三人。 2、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证实任春自认与东浩公司签约后一直在境外企业工作,从未在宝力公司工作。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更正通知书(该通知被退回,未送达),证实任春的工龄为16个月。 4、外服公司员工、东浩公司员工的编号,任春在两家企业的编号并不一样。证实东浩公司与外服公司没有关系。 5、记帐联,记帐联上的金额与付款通知上的金额一致,证实东浩公司正是根据宝力公司的委托派遣任春等员工。 6、付款通知,是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的戚宇雯开具的。 任春对东浩公司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证据4中东浩公司员工编号确认;证据5、6,不予质证。 宝力公司对东浩公司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劳务合同确认,但对附件不予认可,当时东浩公司以需要内部整理为由,向其提供空白的名单附件,要求宝力公司盖章,其按东浩公司要求在空白件上加盖了印章,但任春等三位员工并非宝力公司聘任。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6都是发给戚宇雯的,但东浩公司清楚,一份是针对宝力公司的派遣员工,是发给宝力公司的,另一份是针对任春等FAAF的员工,是给境外的美亚公司的。 任春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3份,与外服公司、东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工作年限为50个月,证实工龄超过4年。 3、宝力公司的退回通知及其电邮,是宝力公司的戚宇雯发送给东浩公司朱洁静的。证实是宝力公司将其退回。 4、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证实原在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已转入东浩公司。 5、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的正常发放、缴纳,证实东浩公司认可其工作。 6、东浩公司官网新闻,证实东浩公司与外服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7、浦东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官网ICP证号和雇员编号,外服公司的雇员编号与东浩公司的雇员编号是一样的,证实东浩公司与外服公司是关联公司。 8、邮件往来,东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推荐工作,东浩公司认为解约是因为宝力公司的原因,而非其原因。证实解约并非其过错所致。 东浩公司对任春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称,工作年限误写,故作了更正;对证据4称,2011年8月与东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不实;证据3、5-8真实性无法确认。 宝力公司对任春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称,是境外企业将任春退回。 宝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上岗通知书,员工经面试合格后,确认由东浩公司派遣时,宝力公司会向东浩公司发送员工的“上岗通知书”,而任春等员工并没有上岗通知书,东浩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附表不能证实宝力公司聘任任春。证实任春并非宝力公司聘任的员工。 2、电子邮件(月结单),2013年9月,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发送的月结单中未包括任春等员工的费用。证实任春并非宝力公司聘任的员工。 3、电子邮件(月结单),2013年9月,东浩公司向英国公司(美亚公司)发送的月结单,其中包括任春等员工的费用。证实任春等是英国美亚公司聘任的员工。 4、付款流水单(2013年6月-2013年12月),任春等人的费用都是通过境外企业支付的,宝力公司未因聘用任春而支付费用,证实任春并非宝力公司聘任。 东浩公司对宝力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称,只有新聘员工才会有上岗通知书,而任春他们是原有员工,故不需要上岗通知书;在宝力公司的确有两类员工,东浩公司是根据宝力公司的要求发送付款单,东浩公司并不关心由何人支付钱款,东浩公司仅关心钱款是否到帐;证据2-4不予确认,但确认费用由境外企业支付。 结合各方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任春与外服公司签署2年期的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将任春派至Logico公司工作。2010年8月,双方再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外服公司依然派任春至Logico公司工作。期间,任春一直接受Logico公司总裁Alex的指令进行工作。 2012年9月,任春与东浩公司签署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东浩公司派遣任春至宝力公司(FAAF)工作,月工资9,450元。在此期间,任春仍然接受Logico公司总裁Alex的指令进行工作。东浩公司每月收到从境外汇入的任春等人的服务费及任春等人的工资,并由东浩公司向任春等人支付工资。任春离职前的月均收入为14,065.86元。 2014年1月7日,宝力公司员工戚宇雯向东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将任春等三名员工退回东浩公司,退回理由为“离职”,该“通知”下端用工单位盖章为“FAAFCHINALIMITED”。2014年1月中旬,东浩公司向任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你由我司派至宝力公司(FAAF)的工作年限为50个月21天,现接宝力公司(FAAF)退回通知,我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东浩公司向任春出具的“退工证明”记载:自2011年8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任春的“劳动手册”记载,任春自2000年8月起参加工作,其中:2009年10月11日-2011年7月31日,在外服公司;2011年8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在东浩公司。 东浩公司与宝力公司签有劳务协议,约定由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派遣员工进行工作。戚宇雯原为Logico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任春曾系同事),后进入宝力公司任职并至今。东浩公司向宝力公司派遣员工的诸项事宜,基本均与戚宇雯进行联系,包括每月向戚宇雯发送“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分为任春等人一组、其他员工一组的两种类型发出。 仲裁委庭审期间,东浩公司先称“公司与任春解约系Logico公司通知不再续聘任春”;后改称“公司与任春解约系任春未在宝力公司出勤进行工作,严重违纪”。 任春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浩公司、宝力公司连带支付:1、解约赔偿金126,592.70元;2、2014年1月1日-1月15日工资5,213.80元;3、2012年、2013年年终奖20,790元;4、2009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34天折算工资47,094.50元;5、2013年8月-2014年1月15日手机费及公交费报销787.95元。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461号]:东浩公司支付任春违法解约赔偿金126,592.70元、2013年2月-12月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1,640.60元;任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浩公司称因任春未按合同约定在用工单位(宝力公司)进行工作,此属严重违纪,故与之解约。然东浩公司所称的这一解约理由与其向任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一致,“证明”载明:“接到宝力公司(FAAF)的退回通知,……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故东浩公司与任春解约的理由应为用工单位将任春退回了东浩公司,这与任春提供的“退回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也与东浩公司在仲裁委期间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的解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约。东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任春的工作年限*2向任春支付解约赔偿金。尽管任春始终未在宝力公司进行工作,但东浩公司对此是知晓并默许的,这从东浩公司向戚宇雯发送不同类型的付款通知、收取境外支付的服务费和员工工资及接受FAAFCHINALIMITED的退回通知等证据可见一斑。在整个过程中,任春没有任何过错。东浩公司不同意向任春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春的用人单位从外服公司变更为东浩公司,这一变更并非任春个人的原因,因此,任春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东浩公司处,这与东浩公司向任春发出的“证明”也相符合,证实东浩公司确认任春在外服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任春在东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视为4.5年。任春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依法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东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任春已经享用2013年度的年假,故东浩公司应向任春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任春对仲裁委认定2013年度未休年假9天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92.70元;三、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春2013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1,64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东浩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而是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任春存在未至宝力公司工作,长期缺勤旷工并未经允许为第三方工作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纪行为,因此东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对任春为第三方工作的行为是“知晓并默许”是错误的。其次,东浩公司与任春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其工龄应从该日起计算。任春原用人单位为外服公司,用工单位为Logico公司;后用人单位为东浩公司,用工单位为宝力公司,都为独立法人,原审认定东浩公司承接任春原在外服公司的工龄是错误的。再次,任春长期没有到宝力公司工作,长期在家,依法不享有年休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浩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春辩称,对于旷工问题,合同签订之前宝力公司已经明确表明只是借公司名字,但工作内容还是同以前,因为境外公司经营情况一般,没有经营地,所以之后其只能在家工作。东浩公司是按月足额支付工资,2013年6月东浩公司还提高过工资。对于东浩公司说在解除前才知道其工作情况,不是事实。事实上其收到东浩公司的解除通知是很突然的,之前其根本没有与东浩公司联系过,东浩公司怎么会知道其旷工、不上班。对于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了50余月,与其实际从外服公司开始工作的年限是吻合的。如何从外服公司转到东浩公司,其不知情,是两家公司自己交接的,外服公司也没有给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者经济补偿。对于年休假,既然其在家上班东浩公司是发工资的,那就表明是认可上班的,就应当享有年休假,且国家没有规定在家工作不能享受年休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力公司称,同意东浩公司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能是被派遣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纪违法,以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这样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东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的理由为“接到宝力公司(FAAF)的退回通知,……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事由,任春亦不予认可,故东浩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任春未按合同约定在用工单位(宝力公司)进行工作,此属严重违纪,故与之解约。然东浩公司所称的这一解约理由与其向任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的事由并不一致,而当任春与东浩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引发仲裁、诉讼后,东浩公司以任春存在违纪事实主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成立,本院不能采纳。而且从东浩公司向戚宇雯发送不同类型的付款通知、收取境外支付的服务费和员工工资及接受FAAFCHINALIMITED的退回通知等证据可见,东浩公司称其从不知晓任春为第三方工作,不符合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浩公司对任春为第三方工作是知晓并默许的,并无不当。鉴于以上的全部客观事实,东浩公司理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不当。其次,东浩公司与任春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确为2012年9月1日,但是,任春的用人单位从外服公司变更为东浩公司,这一变更并非任春个人的原因,因此按照相关规定,任春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东浩公司处;此外,东浩公司向任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其工作年限为50个月21天,证实东浩公司也认可任春在外服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当双方发生争议后,东浩公司拒绝承认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任春在东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视为4.5年,确无不当。最后,任春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依法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东浩公司主张任春未在宝力公司工作,长期在家,不应享受年休假。如前所述,东浩公司对任春为第三方工作是知晓并默许的,并且事实上也是按月全额支付工资,所以东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东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任春已经享用2013年度的年假,故判令东浩公司应向任春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亦无不当。综上,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尽管任春始终未在宝力公司进行工作,但东浩公司对此是知晓并默许的,在整个过程中,任春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当东浩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下,任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东浩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