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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施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上诉人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亚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UXXXX车辆向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3年12月26日8时05分许,亚通公司驾驶员王锦涛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陈巍山发生碰撞,致陈巍山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锦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巍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巍山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月9日、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2月19日共入院治疗21.5天。沪交鉴(2)〔2004〕残评字第1075号伤残评定书评定:陈巍山因交通事故……分别属于九级、十级及XXX伤残。陈巍山于2004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亚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号(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出具沪高法医鉴交(2004)030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陈巍山……可酌情予休息五至六个月、营养三至四个月、护理一至二个月左右。2004年9月29日,陈巍山与亚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亚通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巍山医疗费20,549.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784元、交通费1,22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4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03,677.3元的50%,即51,838.65元,扣除亚通公司已支付陈巍山医疗费13,484.94元和交通费383元,亚通公司实际再赔偿陈巍山37,970.71元;陈巍山要求亚通公司承担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陈巍山实际支付后双方按责任结算。
  2004年11月23日,亚通公司向陈巍山支付理赔款21,314元(其中1,314元为诉讼费用);同日,亚通公司与陈巍山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对陈巍山2003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方式作如下商定:崇明大众出租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赔付陈巍山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21,314元,交通事故余额等陈巍山后期拆除内固定前全部付清”。2012年11月27日,陈巍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本人交通事故计人民币16,656.71元整。收款人:陈巍山”。
  2014年5月26日,亚通公司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向亚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713.98元{计算明细为:〈(医疗费20,548元+交通费83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72元+物损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2,784元+伙食补助费350.4元)×50%-诉讼费1,314元〉×90%=44,713.98元}。
  原审审理中,陈巍山亦表明,(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条确认的37,970.7元赔偿款,亚通公司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笔在2004年11月份支付,第二笔赔偿款于2012年11月支付;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亚通公司与其约定,剩余款项将与拆除内固定时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但内固定至今未拆除。
  原审另查明,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巍山系城镇居民户籍,至今未拆除内固定。
  原审再查明,《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确定陈巍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金额。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根据原亚通公司、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亚通公司认为,(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调解书确定的陈巍山各项损失金额的标准即是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来确定亚通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
  1、医疗费。(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调解书确定亚通公司赔偿陈巍山医疗费20,549.9元,本案中亚通公司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014.19元(包括患者名字为“陈卫山”的金额为241.64元的发票三张、金额为430元的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18,133.16元的住院费发票两张),现亚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20,54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亚通公司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014.19元,对超过发票金额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患者名字为“陈卫山”金额为241.64元的发票日期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名字书写存在笔误符合常理,故法院核定该费用为陈巍山发生涉案事故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月9日的住院费发票以及住院日期为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2月19日的住院费发票均有对应的出院小结,故法院亦认定该两张住院费发票对应的费用为陈巍山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0元的外购药费,亚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将该费用予以扣除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陈巍山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9,584.19元。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载明:“被评定人陈巍山……分别属于九级、十级及XXX伤残”;发生事故时陈巍山小于50周岁,定残发生于2004年,应按200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赔偿20年,200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631元/年,而亚通公司主张其与陈巍山之间协商时的计算标准为10,464元/年×30%×20年,故法院酌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10,464元/年×24%×20年,金额为50,227.2元。
  3、交通费。(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调解书确定亚通公司赔偿陈巍山交通费1,221元,现亚通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838元,发生时间均在陈巍山住院期间或复查期间,亚通公司遂向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83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法院核定陈巍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金额为838元。
  4、误工费。陈巍山的户籍信息载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非农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崇明县煤气管理所,上海崇明大众煤气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2,500元/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伤者陈巍山“可酌情予休息五至六个月”,故法院核定,陈巍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
  5、护理费。亚通公司称,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相关标准;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故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陈巍山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2003年上海农村平均生活费4,83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1.5天。鉴于亚通公司、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双方均认为应按《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确定的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陈巍山系城镇户口,故法院核定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为:12,63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1.5天,金额为74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两张住院费发票记载陈巍山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1.5天,现亚通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于法无悖。故法院核定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为20元/天×住院天数21.5天(扣减去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补助费109.6元),金额为320.4元。
  7、物损费。亚通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陈巍山所骑自行车及所穿衣物有损坏,亚通公司酌情赔付陈巍山500元,对于该项费用损失,亚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索赔时限或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亚通公司及案外人陈巍山均认可(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2年11月才履行完毕,虽然履行期限较长,但由于陈巍山尚有内固定拆除的后续费用,亚通公司因此分期向陈巍山支付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至亚通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尚若陈巍山后续发生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亚通公司可以就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与后续费用一并申请理赔,也就是说,亚通公司向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时效可自其赔偿后续费用之日起算。由于陈巍山迟迟不拆除内固定,导致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支付日期与亚通公司申请理赔日期相距较长,责任在于陈巍山,若因此而使亚通公司丧失胜诉权,有失公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亚通公司、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约负责赔偿。现亚通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与受害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亚通公司应承担陈巍山各项损失的50%(医疗费19,584.19元、交通费83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22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4元,合计86,713.79元的50%,即43,356.90元)。上述款项亚通公司已经赔付,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应对亚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43,356.9元×90%),即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应向亚通公司支付理赔款39,021.2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通公司保险理赔款39,021.2元;二、对亚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亚通公司负担73元,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负担410元。
  原审判决后,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单日期为2003年5月6日,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依据《保险法》(2002年修正)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索赔时效不同于新《保险法》第26条所指的诉讼时效,故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2、2004年陈巍山与亚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陈巍山于2012年再向亚通公司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其主张权利期间,且亚通公司向陈巍山实际有无支付赔款一节未予查实,故亚通公司应自行承担赔偿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3、原审判决中,对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亚通公司承担。
  亚通公司答辩称:2003年发生事故后,亚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2004年陈巍山向崇明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亚通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当日付款21,314元,余额等陈巍山后期拆除内固定前全部付清。当时亚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要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再进行理赔。实际亚通公司向陈巍山的赔付义务于2012年11月才履行完毕,故本案诉请未超过索赔时效。支付陈巍山的各项费用金额计算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现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提出质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3年,当时尚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庭审中陈述称,由于系统更新,已经无法查明亚通公司当时是否报案。
  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与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对于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亚通要求理赔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亦同时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理赔争议发生在《保险法》(2009年修正)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保险法》(200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即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所提到的两年索赔时限,并不能认为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而是一种诉讼时效,可以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索赔时限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医疗损害需要后续治疗,或者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治疗,故损失金额难以一次性确定。如果机械理解法条,对于两年期限之外的费用一概否认,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因此,在责任保险方面,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迟延支付受害人保险人超出两年期限,其权利亦应受到限制。
  本案中,交通事故于2003年发生,亚通公司向陈巍山的赔付义务至2012年11月方才履行完毕,亚通公司于2014年5月提起理赔诉讼,仍具有合理理由:1、本案事故导致了内固定材料的使用,需要采取后续医疗措施,故无法一次性确定金额,亚通公司与在事故伤者陈巍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余额等陈巍山后期拆除内固定前全部付清。2、该赔偿并非亚通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事故上2004年陈巍山就已向崇明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由于当时尚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时保险公司往往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私下达成,而是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串通以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故调解协议对于后续赔偿金额的约定应得到尊重,也符合医学实际。3、事故发生后,亚通公司称与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间有过理赔的交涉,而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再进行理赔。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也表示,由于系统更新,已经无法查明亚通公司当时是否报案。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鉴于亚通公司系出租车公司,根据行业惯例与通常作法,出租车公司作为保险业的重要客户,所有运营车辆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段(往往超过一年)会由某家保险公司统一承保,理赔程序上亦并非单车单独结算与结付,而是统一结算甚至跨年度结算,故亚通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可其陈述。据此,亚通公司向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提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的各项费用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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