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 委托代理人冯晓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雷。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雷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汉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约定:余雷从事营业部销售经理工作。2012年7月20日起,余雷担任汉宇公司汶水东路分行经理。2013年5月8日22时许,余雷与同事王某在上海市虹口区轨道交通3号线赤峰路站的4号进出口附近发生打架,之后王某因此事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余雷则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月8日之后,余雷未至汉宇公司工作。2013年5月27日,汉宇公司以余雷于5月8日在分行内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和工作有效开展、使公司声誉和经济效益受到损害为由,解除与余雷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余雷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佣金余额、工资。5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902号裁决,裁决汉宇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工资1,383元、佣金余额19,026元及对余雷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余雷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汉宇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28元;2、工资24,326元,包括佣金19,026元、5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5,300元。原审庭审中,余雷补充陈述,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汉宇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工资1,383元、佣金金额19,026元无异议,仅要求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月工资按照8,918.01元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余雷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承诺遵守相关规定。汉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使用肮脏或者侮辱性语言攻击中伤同事或他人,在公司内斗殴的,或者同事之间或上下级之间,由于私人事务影响正常工作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降薪或解聘处理;触犯国家法律,受到公安、检察、司法机关追查的,将给予即时除名处理。此外,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8,918.01元,余雷主张按此金额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汉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汉宇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确认书,余雷应当清楚知晓相应的规定,而汉宇公司则有权依照规定对余雷进行日常管理。2013年5月27日,汉宇公司以余雷于5月8日在分行内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和工作有效开展、使公司声誉和经济效益受到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余雷对违纪事实予以否认,汉宇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即汉宇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的“在分行内聚众闹事”的违纪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事实,余雷于5月8日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但是打架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非发生在汉宇公司所述的“分行内”,而汉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却写明“在分行内聚众闹事”,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即汉宇公司所述的余雷“在分行内聚众闹事”的违纪行为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应当限定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余雷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的打架事件,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汉宇公司解除通知上的违纪事实并不成立,且汉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余雷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人事通知上写明的“余雷于2013年5月8日在分行内聚众闹事”的违纪行为,通常理解为即是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描述,汉宇公司关于解除通知上载明的“分行”是行政管辖概念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汉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解除通知上违纪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汉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告知过余雷其他理由,汉宇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余雷要求汉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确定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确定。此外,余雷同意按照由汉宇公司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5月工资及佣金余额,而汉宇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雷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雷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1,383元;二、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雷佣金余额人民币19,026元;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1,344.08元。 原审判决后,汉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在分行内聚众闹事”的“分行”是地理概念,而非行政概念。汉宇公司认为该理解有误,“分行”实系行政管理概念。本案所涉斗殴事件,事发当时在场人员还有汉宇公司同分行的员工,包括帅征华、赵建勋等,均是余雷打电话叫过去的,且该事件涉及到举报私单的公事行为。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诉讼(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36号已认定余雷与王凯对此事发生均有过错,余雷亦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即使没有行政处罚,并不能否认斗殴的事实。而斗殴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汉宇公司对余雷的解聘行为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推脱与懈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雷答辩称:余雷因王凯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故离婚后当天与王凯对质,要求王凯将此事说明。双方发生打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外,因与工作无关的纠纷,因此并不属于“在分行内聚众闹事”,汉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曲阳派出所)2013年10月30日对余雷的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余雷事发当时在场都有谁,余雷答:除了余雷和王凯外,还有余浩、帅征华等人,帅征华是余雷打电话叫来的,余浩可能是听说余雷在事发现场后自己过来的。民警询问余雷与王凯因为何事发生争吵,余雷答:因为起先怀疑王凯和余雷前妻有不正当的关系,后来又得知王凯以余雷在公司之外接私活来坏余雷在公司的名声,所以就在事发那天约王凯出来见面讲讲清楚……。2、在曲阳派出所2013年5月9日对帅征华的询问笔录中,帅征华陈述:2013年5与8日晚22时许,帅征华接到余雷打来的电话,电话中让帅征华马上赶去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轻轨站那里找他,当晚22时30分徐,帅征华来到赤峰路轻轨站,并在轻轨站中间的空地上找到了余雷。余雷与帅征华是汉宇公司汶水东路店的同事。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很多公司的同事,有赵建勋、余浩和陆国军等人。3、余雷、余浩与王凯就因本案所涉事件产生的身体权纠纷诉讼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对此次事件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自身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王凯赔偿余雷医疗费15,339.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6,712.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王凯赔偿余浩医疗费958.3元;余雷赔偿王凯医疗费825.71元;对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凯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仅应从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更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本案中,就余雷与王凯之间发生的打斗行为来看,首先余雷、王凯均为汉宇公司汶水东路分店的员工,且当天在案发现场的人员还有帅征华等人,彼此之间系同事关系;其次,根据余雷在曲阳派出所的陈述,是其约王凯见面,同时帅征华也是其打电话叫来的;再次,余雷还陈述其起先因为王凯与其前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后来因为王凯在公司举报其在外接私活,故而约王凯见面讲清楚。由此可见,余雷与王凯间的纠纷并非纯粹因私人感情纠葛而起,其中亦有工作中的原因;最后,余雷与王凯之间因此次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余雷在此次事件中本身存在过错。虽然打斗并非在汶水东路分行内发生,然参加的人员大多系分行内同事,且造成严重后果,行为性质恶劣,对公司的声誉必然造成影响。汉宇公司有权依照其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必要的管理,据此解除与余雷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余雷辩称其与王凯间的纠纷是私人事务,且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并不属于“在分行内聚众闹事”,故汉宇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余雷该理由未免牵强,本院难以认同。原审法院采信余雷的意见,认定此次事件并不属于“在分行内聚众闹事”,故而判令汉宇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44.08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余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余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