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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元强。 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竹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元强。
  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竹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具机械厂是周家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2年5月10日,出租方(甲方:上海家具机械厂)、承租方(乙方:王竹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为发展经营业务要求租借甲方周家牌路XXX号厂内房屋一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租房屋座落在家具机械厂内大门东面原厂清砂间旧址,连带空旷地南面有90平方米左右,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二、乙方愿意将承租房进行改造,旧址清砂间四面砖墙,另开出路不与甲方同门进出,屋顶盖瓦防火灾,地面全铺水泥地,关于该房内结构变化由乙方自行做主,不破坏绿化,产权等归甲方所有。如有违本协议行为,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三、租赁期暂定三年,从2002年5月25日到2003年5月24日,期间甲方免收乙方作为乙方改造资金的投入损失,第二年2003年5月24日起到2005年5月24日止,乙方将应向甲方每月开始支付房租壹仟元整,水电费另计;四、租赁期开始起每月水、电费,甲方将有专人每月按表数收取,价目均按市供电、水部门指数收取,不得自行提价,乙方不得有拖欠行为(包括房租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款收据,税收自理;五、租赁期内如第一年内遇动迁等原因,乙方在无得益的情况下,甲方应对乙方的损失作出补偿,乙方人员不得在甲方厂区内自行乱走,自己应对各种自行范围消防、卫生等负责,如有未尽事宜或期满续租等再行协商。本协议双方各一份,签名生效。该协议期满后,上海家具机械厂工作人员在该协议顶部书写,注明:该协议延续三年,从2005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上述协议到期后,王竹林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并使用房屋至今。
  2014年5月16日,上海家具机械厂向王竹林发送《通知书》,主要内容:告知王竹林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通知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该房,搬出该房屋后,到上海家具机械厂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后果自负。王竹林于2014年5月19日签收该函。
  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周家牌路XXX号属于上海家具机械厂门牌号。
  原审审理中,王竹林提供《证明》一张,主要内容:我们是上海家具机械厂的房客,2013年5月由当时的管理人员杨坤荣向大家宣布,从现在开始不收房租了,以后也未向任何房客收取房租,该证明署名证明人为上海三甫电器电磁设备厂陈国权、羊毛衫刘宗民、彭顺国、麻将机郑贤及王竹林。上海家具机械厂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存疑,称当时的确说过暂时不收取各租客自2013年5月之后的租金,但并未表示放弃上述租金及使用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家具机械厂和王竹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王竹林自2008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上海家具机械厂也予以接受,则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鉴于上海家具机械厂于2014年5月即发送通知要求王竹林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已给予王竹林宽限期,故上海家具机械厂诉请要求于2014年7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王竹林返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王竹林辩称上海家具机械厂工作人员曾答应租户免除2013年5月起的房屋租金,并提供《证明》,但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上海家具机械厂已放弃向王竹林追索2013年5月起的相应租金,故王竹林仍应支付欠付的租金,并尽快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家具机械厂与王竹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二、王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上海家具机械厂;三、王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家具机械厂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房屋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14,000元;四、王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家具机械厂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2日至王竹林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房屋由其本人承租,并经其重新建造。上海家具机械厂虽承诺在王竹林承租期间,对水、电费予以一定优惠,但从未履行。现上海家具机械厂要求王竹林搬离系争房屋,也应该首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家具机械厂支付王竹林改造房屋的补偿款及超付的水、电费。
  被上诉人上海家具机械厂答辩称:双方将房租定为每月1,000元等,其实就是对王竹林的一种补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竹林与上海家具机械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因王竹林与上海家具机械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其后王竹林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继续缴付租金,但因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现上海家具机械厂告知王竹林中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且已给予一定宽限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竹林所称系争房屋系由其改建,如搬离应获相应补偿之主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有约定,系争房屋即使由王竹林进行改建,其产权仍属上海家具机械厂,且上海家具机械厂已通过租金减免的形式予以补偿,故本院对王竹林该主张不予支持。王竹林称其租赁期间水、电费存在超付现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竹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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