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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 负责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 委托代理人葛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芳。 委托代理人胡君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
  负责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
  委托代理人葛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芳。
  委托代理人胡君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分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芳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宜信普惠分公司任客户经理,双方于该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双方约定张春芳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饭贴300元及绩效工资(不固定)。
  2014年5月8日,宜信普惠分公司向张春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载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该日向张春芳出具了离职证明。张春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5.15元。
  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的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实为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宜信普惠分公司现同意支付。
  原审庭审中,宜信普惠分公司称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指《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张春芳违反了《合规手册》第6条、第9条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6条第3点;同时称,张春芳的违纪事实是指:1、由张春芳负责的客户陈升霞、董站合、倪连生、平良、唐勤火、王妹英,向宜信普惠分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客户申请表上的签名均系张春芳代签。该行为违反了《合规手册》第6条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6条第3点;2、张春芳作为客户经理不能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而张春芳多次在客户签约时出现在签约区域,该行为违反了《合规手册》第9条。就上述规章制度,宜信普惠分公司提供了《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宜信普惠分公司又提供了3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春芳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春芳称从未收到过该两份规章制度,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表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宜信普惠分公司亦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资料,且表示证人证言内容本身亦不能证实张春芳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就上述违纪事实,宜信普惠分公司提供了客户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及视频光盘,张春芳称宜信普惠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宜信普惠分公司所称的客户系由张春芳负责,亦不能证明系张春芳代客户签字,同时称视频录像并不能反映是销售区域还是其他区域,也不能反映是客户正在签约,且《合规手册》中亦并未规定客户经理不能在客户签约时出现在签约区域。对此宜信普惠分公司又称《合规手册》确无此规定,但公司有口头宣导及培训。张春芳称公司从未告知过这一规定。
  另在仲裁庭审中,宜信普惠分公司称与张春芳解约是因为张春芳负责的客户违约率较高,且张春芳拒绝调岗。
  张春芳(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信普惠分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25.04元;2、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3、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该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9.21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及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宜信普惠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张春芳经济赔偿金24,009.2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宜信普惠分公司向张春芳发出的解约通知上所载的解约理由为张春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在仲裁庭审时称与张春芳解约是因为张春芳负责的客户的违约率较高,且张春芳拒绝调岗;而在庭审中又称与张春芳解约是因为张春芳存在代客户签字及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的违纪事实。宜信普惠分公司对与张春芳解约的事实之陈述前后不一,宜信普惠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宜信普惠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宜信普惠分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违纪事实系宜信普惠分公司在仲裁以后补充的理由,并不能作为宜信普惠分公司与张春芳解约当时的理由。退言之,宜信普惠分公司确系以张春芳存在其在庭审中所称的违纪事实而与张春芳解约,其亦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春芳知晓或收到《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亦不足以证实张春芳代客户签名及宜信普惠分公司有“客户经理不能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的规定。至于宜信普惠分公司在仲裁时所称的解约事由,宜信普惠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宜信普惠分公司与张春芳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宜信普惠分公司应按张春芳在宜信普惠分公司工作年限、以张春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张春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9.21元。关于仲裁裁决宜信普惠分公司需支付张春芳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但均确认系为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宜信普惠分公司需支付张春芳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9.20元;二、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春芳2014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90.86元;三、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春芳2013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6.20元。
  原审判决后,宜信普惠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仲裁时,其发现张春芳的违纪主要是违反“双十规定”,即客户还贷违约率较高;在诉讼中又发现了张春芳违反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主要是违反了《合规手册》第6条、第9条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31条第6款第3项,即客户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均非客户本人签名,且张春芳多次违反规定在客户签约时出现在签约区域。因张春芳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张春芳的工作业绩亦不符合公司的考核要求,为此宜信普惠分公司与张春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事由。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宜信普惠分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张春芳不同意宜信普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信普惠分公司称张春芳违反《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31条第6款第3项,而不是该办法的第6条第3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宜信普惠分公司称“仲裁时认为张春芳的违纪理由是违反了公司的双十规定。双十规定是公司的业务规定、规则,张春芳是客户经理,有放贷款数量和金额,客户签贷后需要按月按期还款,如果十个客户中有一个客户没有按期还款,就达到10%的比例,即客户还贷违约率较高。”在二审中,宜信普惠分公司明确“双十规定是指《理财经理逾期处罚方案》”,并承认该材料“一审时没有提供,仲裁时也没有提供过。”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合规手册》、《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理财经理逾期处罚方案》是否告知过张春芳?”之询问,宜信普惠分公司回答“告知的书面依据没有,但是我们对张春芳进行过培训与宣导。”问:“是否有这些培训与宣导的证据?”宜信普惠分公司答:“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结合本案,宜信普惠分公司在仲裁时称张春芳违反“双十规定”,在诉讼时又称张春芳违反《合规手册》、《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的有关规定,然而上述规定是否已向张春芳公示,宜信普惠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宜信普惠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张春芳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宜信普惠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并对张春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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