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 委托代理人王洪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艳。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 上诉人高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辉系原上海市普陀区新天彩服装工作室(以下简称新天彩工作室)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焦艳曾与新天彩工作室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焦艳担任新天彩工作室上海分部的部门经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26日,焦艳与新天彩工作室又订立《劳动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新天彩工作室)保证乙方(焦艳)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并在乙方产病假期间不扣工资。”第四条约定:“……甲方办公室固话费应由甲方实报实销,不得计算在乙方工资中。”焦艳在新天彩工作室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0元加提成。新天彩工作室未按时足额为焦艳缴纳生育保险费用。2011年8月15日,新天彩工作室曾制作通知一份,大致内容为:由于焦艳有孕在身,为不影响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要求焦艳将其保管的印章等交给案外人暂时保管等。同年8月17日,新天彩工作室登报声明解除与焦艳的劳动合同。当天,焦艳与新天彩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致焦艳手臂受伤。事后,焦艳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病假单上载明焦艳“孕4月+,先兆流产”等。新天彩工作室曾收到过焦艳邮寄的上述病假单复印件。焦艳曾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申诉,要求恢复与新天彩工作室的劳动关系等,普陀仲裁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2511号裁决书,裁决恢复焦艳与新天彩工作室之间的劳动关系。新天彩工作室对裁决不服,于2012年3月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恢复与焦艳的劳动关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天彩工作室应恢复与焦艳自2011年8月17日起的劳动关系。新天彩工作室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天彩工作室的上诉,维持(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15日,高辉以无力经营为由,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新天彩工作室。2014年1月16日,焦艳向普陀仲裁委申诉,要求高辉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等,普陀仲裁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042号决定书,以高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焦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焦艳认为,新天彩工作室注销后,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高辉予以承担,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辉:1、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应恢复劳动关系的工资65,395元;2、支付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6,170.60元;3、支付医疗费补贴损失3,000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75元;5、返还垫付的固定电话费218.80元。 原审法院另查,焦艳于2012年1月15日计划内分娩一子。 原审法院再查,以焦艳名义开设的固定电话XXXXXXXX,其登记地址(上海市曹杨路XXX号XXX层XXX室)与原新天彩工作室的经营地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对女性劳动者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本案中,相关生效裁判已确认焦艳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190元,并判令新天彩工作室应恢复与焦艳自2011年8月17日起的劳动关系,故新天彩工作室应按每月3,190元的标准支付焦艳自2011年8月17日起的工资至《聘用协议书》约定的聘请期限届满之日止。焦艳于2012年1月15日计划内分娩,彼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尚未公布实施,仍应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焦艳享有的产假应至2012年4月15日止,而焦艳之子的哺乳期可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焦艳处于医疗期。鉴于新天彩工作室已于2013年1月15日注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月15日终止,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高辉承担,高辉应按每月3,190元的标准支付焦艳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共计54,120元。高辉仅同意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付焦艳工资至分娩之日,该项主张与《劳动调解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焦艳要求高辉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超出了劳动关系可以顺延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焦艳要求高辉支付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6,170.60元,但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并无该项待遇,法院难以支持。焦艳要求高辉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由于新天彩工作室未按时足额为焦艳缴纳生育保险,致焦艳无法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该项补贴,现焦艳要求高辉予以支付,与法不悖,可予支持。焦艳要求高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975元,由于新天彩工作室被注销,致焦艳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焦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数额无误,应予支持。焦艳要求高辉返还垫付的固定电话费218.80元,由相应的通信费票据为凭,且单据记载的地址与新天彩工作室的经营地一致,结合《劳动调解协议》中“固话费实报实销”的约定,显然焦艳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于焦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54,120元;二、高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艳生育医疗费补贴人民币3,000元;三、高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75元;四、高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艳固定电话费人民币218.80元;五、对焦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高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不支持焦艳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1、焦艳月工资为2,500元,其他的费用是补贴与福利,不能算工资。且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1964号裁决书已作处理,故一审支持焦艳2011年8月17日起的工资诉求,于法无据。2、新天彩工作室于2013年1月15日正常注销,且焦艳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高辉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固定电话XXXXXXXX的用户系焦艳本人,《劳动调解协议》中所称“办公室固话费”是指焦艳的手机,不是指XXXXXXXX的固定电话,故高辉不应支付电话费。4、一审判决生育医疗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焦艳答不同意高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焦艳向普陀仲裁委申诉,该委以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1964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焦艳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5日,之后未向新天彩工作室提供过劳动,则其要求新天彩工作室支付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于2011年9月29日裁决新天彩工作室支付焦艳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4,716元,该裁决已生效。2011年11月11日,焦艳又向普陀仲裁委申诉,要求恢复与新天彩工作室的劳动关系等,有关此案的仲裁和诉讼过程,原审法院已查明,本院于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新天彩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高辉,该工作室于2013年1月15日被注销,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高辉承担该工作室的民事责任,与法无悖。本院现就高辉之上诉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焦艳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现因其处于哺乳期内,故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哺乳期满终止。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未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新天彩工作室被注销系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之事由,对该情形用人单位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对焦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因生效裁判已确认焦艳月工资3,190元,故高辉声称焦艳月工资为2,500元,无事实依据。至于高辉抗辩称焦艳的工资诉求已在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1964号裁决书中作出裁决之意见,本院认为该裁决书仅对2011年8月15日止的工资进行了处理,然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新天彩工作室与焦艳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7日起恢复,故焦艳主张2011年8月17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生育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其中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3,000元。现焦艳主张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与法有据。 四、返还垫付的固定电话费。本案所涉之电话XXXXXXXX虽以焦艳名义开设,但登记地址与原新天彩工作室的经营地一致,且在《劳动调解协议》中约定,“新天彩工作室办公室固话费应由新天彩工作室实报实销,不得计算在焦艳工资中。”因此,焦艳要求返还垫付的固定电话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