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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香。 委托代理人耿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异民。 上诉人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宝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香。
  委托代理人耿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异民。
  上诉人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宝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异民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江异民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异民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异民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异民辞职。2014年5月22日,江异民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7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作出捷宝公司应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因捷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2012年5月28日,经认定江异民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异民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异民辞职。故捷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上诉人捷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事故是江异民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并给捷宝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异民是主动辞职,捷宝公司不应向其支付额外的补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江异民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被上诉人江异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捷宝公司就江异民的工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在此不再赘述。现捷宝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相应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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