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勤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冯雪飞。 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楼勤华因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勤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勤华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楼勤华领取该卡后,于2007年10月21日起作连续透支使用,至2014年1月8日止,该卡累计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达人民币47,602.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一审中,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楼勤华系上海银行申卡贷记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楼勤华使用其所持有的上海银行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47,602.67元。该卡发生透支后,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虽经多次催讨,但楼勤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楼勤华归还至2014年1月8日止的透支款47,602.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楼勤华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楼勤华归还至2014年1月8日止的透支款本金40,996.66元,并支付利息2,954.68元,滞纳金1,733.54元。楼勤华辩称:1、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所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占整个透支本金的16.11%,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违反了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3、在申请该信用卡时,其没有看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亦未向其解释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不应当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和利息。4、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不是在公平原则下制定的,是霸王条款,显示公平,其不认可该计算方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楼勤华持卡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后,未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楼勤华追偿滞纳金复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楼勤华辩称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首先本案所涉信用卡纠纷并不受此法所调整;其次利息和滞纳金的性质完全不同,绝对不能混同,楼勤华以此来抗辩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混淆概念,不予采信。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调整,故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问题。楼勤华在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时签字确认申请表内所填内容属实,并同意接受《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履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且该项提示就在签名栏上方,并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示,而楼勤华签字时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亦未仔细阅读条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完全应由楼勤华自己承担,现楼勤华以此理由来拒付利息及滞纳金,显属无理,不予采信。合约中关于复利及滞纳金的约定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并未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加重楼勤华责任,属于合理收取。楼勤华认为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取的相关费用过高,此系由于楼勤华长期透支,且未按约归还欠款所致,楼勤华理应按约承担所有透支款及因透支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楼勤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0,996.66元;二、楼勤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2,954.68元,滞纳金1,73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7元,减半收取计495.04元,由楼勤华负担。 原审判决后,楼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41,000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欠付本金是40,996.66元,而其从开卡之日起已归还41,463元,故欠付本金早已全部还清。且欠付本金40,996.66元之中包含利息和滞纳金,已不是本金的含义。2、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条款,其在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时未阅看章程和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未对其中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向其解释说明,且上述条款违反《商业银行法》中有关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取的利息费用合计达31,092.65元,占信用额度的75.83%,属于高利贷。3、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擅自创设收取滞纳金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1、楼勤华尚欠透支本金40,996.66元,由于楼勤华长期使用信用卡且每期均未按时还清,所以会产生相应的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其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未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月5%的利率计收,两者并未重复计收。3、《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贷款利率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取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计收的标准,符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合同和部门规章的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因此,楼勤华称《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违反上位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一经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楼勤华对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称没有阅看相关领用合约和章程,这属于其对持卡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影响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楼勤华所称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相关条款是无效条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楼勤华称已归还的金额超过信用额度上限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欠付透支本金数额,故不存在欠付事实,且银行收取的利息属于高利贷。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欠付透支本金是对楼勤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所产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以及还款分项冲还之后结算所得,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而楼勤华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相关证据。由于楼勤华未按期足额还款等原因,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计收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楼勤华的还款在其欠付的透支利息等相关费用、透支本金中按顺序予以冲抵,并无不当。 综上,楼勤华应当按照《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楼勤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7元,由上诉人楼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