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召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可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 上诉人唐召河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实为返回原物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表面,被上诉人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要求上诉人返回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或者赔偿设备损失,该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