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琦斌。 上诉人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作为服务合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闸北区永和路118弄,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杨 洁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