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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法定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金勋仕,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和被继承人沈一生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沈某某系沈一生和前妻侯步娟生育之女。侯步娟于2008年5月27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侯步娟的父亲侯庭凎于1995年6月29日报死亡,母亲姜宝贞于2005年8月24日报死亡。2011年7月2日,何某某、沈某某及沈一生签订了《婚约协议》一份,内容为:“沈一生与何某某相识后,经接触了解,双方愿意生活在一起,相伴到老,并将通过法律程序成为合法夫妻。双方系再婚组合,沈一生婚前有三处住房(1、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2、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3、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成婚后,男方应对女方感情专一,呵护并包容自己的妻子,尽丈夫之责。女方进入男方家庭后要忠诚自己的丈夫,打理好家庭的一切事理,在自己的丈夫晚年尽好一个妻子的责任,尤其在丈夫年迈体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更要精心照料,不离不弃,善待对方。在此基础上作为丈夫的沈一生愿将自己水电路的一套住房(约40平米)作为自己妻子何某某的永久居住地(或出租后的房租收入),直至终年。但该房屋的最终归属权仍为沈一生之女沈某某所有。特此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立约人沈一生、何某某、沈某某持有。”何某某、沈某某及沈一生均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沈一生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沈一生的父亲沈旭川和母亲钱林祥分别于1982年10月2日、1991年3月18日报死亡。2013年12月23日,何某某具状至法院,要求对沈一生的遗产依法法定继承。
  审理中,何某某变更诉请,表示在本案中仅对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吉浦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要求该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支付何某某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沈某某则认为何某某和沈一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何某某对沈一生未尽照顾义务,在沈一生去世后未参与办理后事,且何某某对该房屋没有贡献,沈某某只愿意在人民币40万元内支付何某某折价款。
  原审另查明,吉浦路房屋产权人为沈一生、侯步娟和沈某某,产权共同共有。审理中,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90万元。何某某对此无异议,沈某某则认为该房屋评估价值过高,该评估报告未考虑沈某某父母在该房屋中去世情况和房屋的朝向、楼层等具体状况,评估价值不真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沈一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何某某、沈某某系沈一生的配偶和女儿,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沈一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何某某主张的吉浦路房屋产权由沈一生和前妻侯步娟及沈某某共同共有,三人的份额应各为三分之一,侯步娟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沈一生和沈某某各半继承,则该房屋由沈一生和沈某某各半共有,其中属于沈一生的一半份额由何某某、沈某某平均继承。关于何某某、沈某某争议的《婚约协议》,从该协议的字面意思分析,协议中提及沈一生的三处房屋,表示了在何某某尽照顾义务前提下将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何某某居住至终年的意思,但对其他房屋权属未作明确处分的意思表示,故沈某某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对该协议的文义进行推定,认为该协议所涉沈一生的三处房屋均归沈某某所有,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沈某某辩称何某某未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明确在本案中仅对吉浦路房屋作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吉浦路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作为参考。至于沈某某认为评估价值不真实,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该房屋来源和所有权份额情况,法院采纳何某某的意见,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支付何某某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吉浦路房屋归沈某某所有;二、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何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房屋是来源于被继承人沈一生的家庭积累,被上诉人对此毫无贡献。被继承人亲笔手写的《婚约协议》中对该房产已作处分,其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将该房屋处分给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系晚年再婚,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到义务。原审无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未阐明判决理由,错误地分割已由协议处分的房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被继承人在《婚约协议》中提及了三处房产,但是只对水电路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分,故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应明确、具体。本案中被继承人在《婚约协议》中对吉浦路房屋并未明确表示如何进行处分,故原审对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婚约协议》的认定及对吉浦路房屋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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