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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绍钟。 委托代理人马绍祥。 委托代理人叶榅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文。 委托代理人陆倩。 原审被告南京翰名轩家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绍钟。
  委托代理人马绍祥。
  委托代理人叶榅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文。
  委托代理人陆倩。
  原审被告南京翰名轩家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素文向位于好百年公司市场内的翰名轩店铺/柜台订购家具一套,2012年12月10日,南京翰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名轩公司”)向曹素文开具报价单一份,约定曹素文订购书柜两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玄关鞋柜一件、小边几一件(送小凳)及花几一件,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曹素文在客户签字处落款“曹”,卖方由工作人员在业务代表处落款“刘姝君”并加盖翰名轩公司印章。另,该报价单下方业务联系地址处手写为“殷高西路XXX号好百年四楼”。曹素文当即向翰名轩公司支付定金13,000元。2013年7月31日,曹素文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12月10日其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好百年家居内的“南京翰名轩”订制一套家具,并先付了13,000元定金;“南京翰名轩”应于2013年1月31日交货,但是至今未交货于报警人;报警人多次联系“南京翰名轩”工作人员刘姝君,但刘姝君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于2013年6月底报警人再也无法联系上刘姝君;而好百年家居内的“南京翰名轩”店铺也已关门。曹素文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翰名轩公司的合同并退还定金13,000元,好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中,曹素文表示,对其与翰名轩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之要求不再主张,改为要求由好百年公司向曹素文退还定金1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曹素文与翰明轩公司签订报价单并支付定金13,000元,可以认定曹素文与翰名轩公司之间已就购买商品的种类、价格、付款方式、送货地点等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翰名轩公司理应按约于指定的时间履行送货义务。现因翰名轩公司未能按时送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曹素文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好百年公司作为家居市场同意翰名轩公司进驻市场开门经营,可推定双方对于翰名轩公司租赁好百年公司柜台从事家具经营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租赁关系。现翰明轩公司终止营业,曹素文要求好百年公司作为柜台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好百年公司称曹素文未在其市场内达成交易、未收取钱款之意见,法院认为,曹素文前往翰名轩公司位于好百年公司内的柜台选购家具后,翰名轩公司派工作人员上门丈量尺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符合一般交易流程,钱款未打入好百年公司账户从一个方面说明好百年公司对柜台承租者的管理不当,好百年公司据此抗辩交易与其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好百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素文家具货款13,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好百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及其提供的家具报价单上所书地址,原审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家具市场内订购家具一套,显然违背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此错误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市场内订购家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曹素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商场内的翰名轩店铺/柜台订购家具一套且业务经办人是刘姝君,上诉人也并没有强求客户一定要将钱付给商场。当时上诉人的网站上可以看到有翰名轩店铺/柜台及刘姝君联系方式,翰名轩店铺/柜台于2013年1月、6月还是在上诉人商场内的,被上诉人对此已在原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翰名轩公司的代表人刘姝君是在2012年11月进场的。另,被上诉人曾报警,但警方表示,若构成诈骗,需翰名轩公司或好百年公司去报案。
  原审被告翰名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曹素文是否在上诉人位于本市殷高西路的商场内订购过翰名轩家具一套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对此,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以及曹素文在原审中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曹素文在涉案的翰名轩店铺/柜台订购家具一套并为此支付购货定金13,000元一节成立,原审据此判决好百年公司作为该店铺/柜台的出租方先行向消费者曹素文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好百年公司虽上诉坚持否认曹素文的上述买卖行为,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否定曹素文的举证结果,亦缺乏其他合理事由可予有效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好百年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好百年公司在承担了本案的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涉案店铺/柜台的承租者、销售者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好百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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