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峰。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肖伟。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平。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善峰、上诉人李肖伟、谢雪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诉人李肖伟及其与谢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善峰与李肖伟是同事,李肖伟、谢雪平系夫妻。2013年3月22日,李肖伟向吴善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善峰人民币贰拾万元……”,当天,吴善峰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汇入李肖伟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李肖伟将其账户中的20万元以卡卡转账方式转入案外人夏妃账户中,另3万元吴善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肖伟。当天,以甲方夏妃,乙方谢雪平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谢雪平向夏妃投资20万元,投资分红利润为每月3%,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投资期限届满后,本金返还,另向谢雪平支付投资总额的10%作为到期分红等。2013年12月5日,李肖伟又向吴善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善峰叁万元……” 2014年3月5日,吴善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肖伟、谢雪平共同归还其借款2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及2013年1月31日,谢雪平分两次向夏妃投资30万元和10万元,分红利润也是每月3%,期限为1年等。2013年8月17日,夏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7日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3日,李肖伟、谢雪平以谢雪平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3.8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5万元,贷款10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吴善峰与李肖伟、谢雪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李肖伟、谢雪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用途为投资,但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哪个法律关系,主要看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和真实意思的表示。李肖伟、谢雪平提供的QQ记录和谈话录音,内容中吴善峰未明确确认其委托李肖伟投资20万元。李肖伟、谢雪平主张按投资合同约定向吴善峰转交投资红利,但吴善峰不予认可,李肖伟、谢雪平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采信。而李肖伟出具的借条,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借贷的意思,因吴善峰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李肖伟、谢雪平提供的证据,故采信系争20万元为借款。对吴善峰主张的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3万元,吴善峰解释该3万元是8月份所借,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对账单,借条是吴善峰多次催讨无果后李肖伟事后补的。李肖伟抗辩该款项为20万元8月至12月的利息,因夏妃出事没有支付,吴善峰家人不相信,故李肖伟出具借条,吴善峰及家人答应如果夏妃出事属实,该款就算了。鉴于吴善峰与李肖伟之前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李肖伟有支付利息的行为,吴善峰的主张也比较牵强,故不采信吴善峰的主张,该3万元,不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善峰与李肖伟之间的借贷20万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李肖伟、谢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善峰要求李肖伟、谢雪平归还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吴善峰另主张的借款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善峰主张的利息诉请,鉴于吴善峰在催讨款项时曾表示放弃,双方对利息已重新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肖伟、谢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善峰借款20万元;二、驳回吴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善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善峰已经提交了李肖伟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的借条,以及提供了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善峰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李肖伟、谢雪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虽然确系李肖伟所写,但是该借条性质实际为收条,系收到吴善峰委托李肖伟投资的20万元。李肖伟与吴善峰的QQ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均能证明该20万元的实质系委托投资,而并非借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吴善峰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条所涉2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委托投资款一节,从借条本身记载的内容看,表述为李肖伟借吴善峰20万元,该记载意思表示清楚,可以证明吴善峰与李肖伟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李肖伟虽然抗辩该20万元系委托投资,但是根据其提供的QQ记录和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2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李肖伟、谢雪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所涉3万元的借条是否具有借款事实一节,吴善峰提供了由李肖伟书写的3万元借条,李肖伟虽然抗辩该3万元系委托案外人夏妃投资的利息,但其抗辩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李肖伟、谢雪平对该3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吴善峰要求李肖伟、谢雪平归还该3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吴善峰要求李肖伟、谢雪平承担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李肖伟、谢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善峰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李肖伟、谢雪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李肖伟、谢雪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