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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春、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春、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应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某系黄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黄某某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共同财产分割(其中明确写明有否债务关系):1、洗衣机、冰箱、彩电、音响、电脑、空调、煤气、家俱及男方用品归男方所有。2、女方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3、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在领取离婚证时支付。三、分居住房落实:离婚后,分居住房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四、其他协议事项及需要说明的情况:1、离婚时,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2、离婚时,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中,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黄某某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应某某系黄某某的母亲。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于王某某、黄某某、应某某三人名下。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黄某某、应某某所有,黄某某、应某某支付王某某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黄某某、应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系黄某某、应某某于2001年2月10日购买,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131元系应某某出资,贷款16万元系黄某某主贷。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时约定由黄某某支付王某某4万元,王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后房屋贷款人去除了王某某,且离婚至今王某某从未与黄某某联系过,表明王某某对于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假如法院认定王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则系争房屋归黄某某、应某某所有,黄某某、应某某的权利份额不需要区分,由黄某某、应某某支付王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于王某某、黄某某、应某某三人名下。房屋的预售合同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首付款72,131元于2001年2月10日支付,余款16万元为贷款。王某某在2014年6月19日庭审中陈述王某某以公积金支付房款9,160元,但记不清是用于支付首付款还是还贷,其余的首付款系黄某某支付,与黄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没有归还过房屋贷款,在2014年7月7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购房发票抬头是王某某、黄某某、应某某三人,故房屋首付款是王某某、黄某某、应某某三人共同支付。在2014年7月7日谈话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还贷合计202,544.05元,其中王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还贷45,161.66元(包含王某某的公积金9,160元)。在2014年7月16日谈话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不包含装修)价值225万元,王某某表示对房屋的装修价值不主张权利,黄某某、应某某表示离婚协议中的4万元系应某某出资,黄某某表示离婚协议系王某某书写,王某某写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事实上双方有债务,王某某在诉状上说谎,将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说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首付款系应某某支付,王某某却说系黄某某支付,王某某不到庭是王某某心虚,申请对王某某进行测谎。
  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房屋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王某某、黄某某、应某某三人名下,现王某某与黄某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王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应予准许。黄某某、应某某主张在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时已经约定黄某某支付王某某4万元,王某某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然从《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无法得出该结论,黄某某、应某某的一系列推理也不足以支持该结论,黄某某提出测谎申请,然测谎不能替代黄某某、应某某的举证责任,且测谎结论未必准确,故法院对黄某某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对黄某某、应某某关于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时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归属及价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出资,王某某前后陈述不一,法院按照王某某的第一次陈述为准,故王某某对房屋的出资应为王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总额的一半。考虑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法院酌情确定黄某某、应某某支付王某某4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黄某某、应某某所有,黄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48万元,王某某负协助过户义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2,728元,由黄某某、应某某负担9,672元。
  上诉人黄某某、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在黄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就系争房屋已经处分完毕。2002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时,由应某某出资4万元支付给王某某,当天还到银行把王某某的贷款人注销。原审把4万元作为婚后共同存款和家电补偿是错误的。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婚前约定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后没有处理。当时未处理是因为房屋刚购买且还在涨价。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是因为应某某的原因,是迫于无奈才离婚,当时若要处理房屋需要应某某配合,基于上述原因,所以离婚时没有处理。4万元是双方共同存款及家电的补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黄某某、应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对于系争房屋首付款72,131元,王某某并未出资。王某某出资的9,160元,系其于2001年9月、2002年9月分别金额为7,220元、1,940元的公积金还贷。离婚后,王某某没有支付系争房屋公积金和商业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是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处理。如未作处理,则王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黄某某、应某某应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为宜。对于黄某某、王某某在离婚时是否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的问题,在双方2001年2月2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系争房屋归属和折价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黄某某认为其支付王某某的4万元,即是其支付王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对此,王某某并不认可,黄某某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于黄某某认为双方离婚时系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认可。系争房屋中王某某产权份额应如何确定。系争房屋购买人是黄某某、王某某及应某某,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首付款于黄某某、王某某婚前支付,首付款中,王某某并未出资。根据现有证据,该首付款系由应某某支付,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也与应某某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的事实相吻合。黄某某、王某某离婚后,剩余贷款王某某分文未付,故离婚后的公积金、商业贷款还贷与王某某无关。黄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贷款(含王某某公积金还款9,160元)共计45,161.66元金额的一半,在系争房屋全部已还清的房款274,675.05元所占份额,应作为王某某在系争房屋中出资的计算依据,其对应的产权份额应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综上理由,并结合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不包含装修)价值225万元,本院认为原审确定黄某某、应某某支付王某某的房屋折价款48万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具体出资及黄某某、应某某权利份额不区分的情况,本院认为以黄某某、应某某共同支付王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黄某某、应某某所有,黄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房屋过户费用由黄某某、应某某负担,王某某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78元,由黄某某、应某某负担11,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应某某负担49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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