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鸿建。 委托代理人仲几成。 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升。 委托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鸿建。
  委托代理人仲几成。
  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升。
  委托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鸿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鸿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伍武警三支队内的场地及房屋,在承租期间场地内发生积水,造成相关财产损失。上海千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新公司)同为租赁方,与仲鸿建为相邻方。仲鸿建与千新公司一致确认原积水现场已不存在,原场地已由千新公司重新建造了新的建筑物。2014年6月,仲鸿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千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94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鸿建诉千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449号】,仲鸿建曾向法院提起了要求千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2,947元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鸿建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仲鸿建认为场地内积水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现场已不存在,不能对因果关系进行确认,且仲鸿建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场地内积水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鸿建的损失与千新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鸿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仲鸿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仲鸿建不服原判,上诉称,千新公司为新建厂房而抬高地基,造成自己租赁场地内排水网堵塞,场地内严重积水,由此造成设备等财产的损失,要求千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千新公司辩称,仲鸿建租赁场地内积水是事实,但与千新公司抬高地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可能是场地内排水系统有问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鸿建对侵权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仲鸿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场地内积水与千新公司施工中抬高地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又,曾经积水的场地已不存在,目前也无进行鉴定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仲鸿建要求千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仲鸿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4.20元,由上诉人仲鸿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