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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大上海紫金广场店。 负责人蒯建平。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大上海紫金广场店。
  负责人蒯建平。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大上海紫金广场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667弄地下一层。2013年9月7日上午7时35分左右,联华超市刚开始营业,超市内靠近收银台,一立式冰柜前地面有水,联华超市安排保洁员清理地面,但未及时放置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保洁员到达地面有水区域,尚未开始清理,刘爱莲进入超市,路过地面有水的立式冰柜前滑倒,右肩撞在冰柜上无法站立,联华超市收银员及保洁员见状上前搀扶刘爱莲。刘爱莲站立后,离开超市自行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当天即入院治疗,进行肱骨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期间于2013年9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85元。刘爱莲住院后,家属通过拨打110电话后,调取了刘爱莲滑倒时间段的超市监控录像,并与联华超市交涉,联华超市垫付了15,000元给刘爱莲。2014年5月,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莲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莲因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刘爱莲与联华超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爱莲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华超市赔偿医疗费44,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49,0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联华超市已注意到地面有水迹,并安排保洁员进行清理,但因未及时放置“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保洁员虽到达地面有水区域,尚未开始清理前已发生刘爱莲滑倒的情况,故认定联华超市未完全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刘爱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安全应尽充分注意义务。当时联华超市刚开始一天的营业,超市内场顾客稀少、场地较空旷,视线极好,在刘爱莲之前,亦有顾客安全通过上述地面有水区域,刘爱莲稍加注意亦应有机会注意地面有水迹的情况,避免此事故的发生,据此法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联华超市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涉案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与刘爱莲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联华超市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双方认可刘爱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4,085元(已扣除自负伙食费74.50元)、交通费为300元,予以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爱莲主张240元,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共计6天,故核定为120元;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爱莲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刘爱莲主张9,480元的护理费高于一般补偿标准,刘爱莲的理由为伤后由女儿请假护理及请家政公司人员上门护理,将女儿的误工损失及家政服务费用作为实际护理费主张,因刘爱莲提供的其女儿请假单上单位名称与其缴纳养老金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女儿因护理请假而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故对刘爱莲将其女儿误工损失作为护理费主张的诉请,不予采纳;刘爱莲提供的家政服务公司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家政服务内容为仅对刘爱莲进行护理,故对刘爱莲以家政服务公司收费作为其护理费主张的诉请,亦不予采纳。根据刘爱莲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3,600元、2,7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刘爱莲受伤后遗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又系上海市城市居民,根据户籍、实际年龄等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0,323.20元。5、鉴定费1,800元亦在损失范围内,故联华超市也应赔偿。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爱莲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联华超市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4,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7、关于律师代理费,刘爱莲为诉讼,主张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支持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刘爱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2,928.20元,由联华超市按照70%的比例赔偿135,04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合计后142,049.74元由联华超市赔偿,联华超市已先行垫付15,000元,该款可在联华超市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华超市赔偿刘爱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0,049.74元(已扣除联华超市垫付的15,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华超市赔偿刘爱莲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诉人刘爱莲不服原判,上诉称,联华超市地面积水,工作人员未及时处理,导致到此购物的刘爱莲滑倒后受伤,对此联华超市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爱莲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低,要求增加到10,000元。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低,要求按照1,510元每月计算。原审判决核定的营养费赔偿标准过低,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原审判决核定的律师费金额过低,要求增加到6,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辩称,刘爱莲系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联华超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核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合理。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爱莲向本院提供了刘爱莲丈夫、女儿、亲戚与联华超市防损部马晓明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欲证明联华超市地面有水,联华超市系责任主体。经质证,联华超市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如为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审判决已确认地面有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联华超市经营场所内地面湿滑,致来此购物的刘爱莲在行走中摔倒,对此联华超市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联华超市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对本案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刘爱莲在超市内行走应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未注意地面湿滑,故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联华超市的赔偿责任。现刘爱莲上诉要求联华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金额合理,刘爱莲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爱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刘爱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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