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陈继国,*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上海博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金罗琳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是在上海市杨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承兑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