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松,*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周柏松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的租赁凭证,是该房屋的有效凭证。上诉人要求将该房屋中的阁楼面积登记至租赁凭证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