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德诚。 委托代理人张申朝。 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A,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申朝、金德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天寅公司、伸钢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制造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伸钢公司委托天寅公司制造一台角铁弯制专机;总造价为37.5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伸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预付定金10万元、天寅公司完成专机弯曲台经伸钢公司确认后支付15万元、余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制造调试同时并验收。该合同签订后,伸钢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和7月24日分别向天寅公司支付了两笔设备制造费10万元,合计20万元。 天寅公司将角铁弯制专机安装后,伸钢公司以天寅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寅公司返还已付设备制造费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天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纠纷中,伸钢公司(甲方)与天寅公司(乙方)在该院主持下,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签订承揽合同1份,以取代上述制造协议。该承揽合同中1.1条“承揽内容及方式”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加工、制造一台角铁弯制专机,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揽该设备的制造任务。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材料、辅料、工具、设备、消耗材料等均属乙方承揽范围。”在1.2条“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中第(5)项约定:“该角铁弯制专机由乙方制造并安装负责安装调试,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人力及相关设备配合,但并未因甲方的协助而免除乙方承担安装设备的义务。”在2.1条“甲方责任”中约定:“(1)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2)甲方负责按约验收工作。(3)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4)甲方指定联系人:张坚。”在2.2条“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需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完成设备设计、制造及调试工作,乙方责任包括并不限于以下事项:(1)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在乙方车间完成设备制造工作。乙方不得将设备制造工作另行委托他人承担,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2)乙方负责产品包装应适合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野蛮装卸等要求,以确保设备安全无损地运抵至甲方指定地点(浦东海塘二路15号)。(3)乙方在将设备运送至甲方工厂负责安装、调试、交付合格加工物并交付检验报告和必要相应的图纸等材料。(4)保修责任:乙方承担2年的质量保修责任。(5)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工作。(6)乙方指定联系人:杨A。”在3.1条“交货周期”中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后110天内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调试工作,乙方调试完毕后应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告知书三天内进行验收。”在3.2条中约定:“因乙方责任,导致延误交付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从乙方应得款中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交货的除外。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15天后,乙方仍不能交货,则甲方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4.1条中约定:“本合同设备总造价为37.5万元。”在5.1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1)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加工款20万元。(2)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37,500元。(3)尾款37,500元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清。”在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合同文本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终止。”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设备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质量与检验”等内容,并约定若双方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应提交伸钢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双方签订上述承揽合同当日,伸钢公司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2013年2月28日,伸钢公司因厂房租赁协议到期,将厂房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塘二路15号。由于双方仍在前案的诉讼过程中,故天寅公司的设备一直存放于伸钢公司原厂房内。伸钢公司为此于2013年4月16日、6月4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厂房的出租人支付了设备场地租赁费合计4万元。 2013年7月12日,天寅公司在伸钢公司的协助下将原安装于伸钢公司原厂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的厂房内)的角铁弯制专机拆除并运至伸钢公司的新厂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塘二路15号内,并在伸钢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基础安装,但该设备至今未全部安装完毕,亦未进行调试以及验收工作。 2013年7月23日,天寅公司发函给伸钢公司表示应按照第一次地基的安装为好,并建议了设备安装的顺序。同年8月12日,天寅公司再次发函给伸钢公司表示由于酷暑高温等因素,时至发函日前伸钢公司还未开始安装工作,故希望伸钢公司抓紧工作,保证调试工作的充足时间。同年8月15日,伸钢公司回函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规定天寅公司应负责设备的实际、安装、调试、交付合格标的物,并要求天寅公司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2月23日,天寅公司发函伸钢公司表示设备尚未全部安装完成,因伸钢公司的技术人员有伤在身,故要求其重新安排技术人员及相应人员以便重新开始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月24日,伸钢公司回函表示天寅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工作,已属违约,并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验收交付工作,否则将终止合同。同年2月17日,天寅公司发函给伸钢公司表示伸钢公司未按约提供技术人员配合,才导致其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不同意伸钢公司的意见。同年2月18日,伸钢公司回函表示,天寅公司所称其配合人员不到位的情况并不属实,其在工作日均有工作人员正常生产加工,并再次要求天寅公司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验收交付工作,否则将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因本案争议协商未果,以致伸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伸钢公司原审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天寅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20万元,并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391,875元;3、赔偿其经济损失75,990.41元(包括设备存放场地租赁费5万元以及设备款20万元的贷款利息25,990.41元)。 天寅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设备时伸钢公司需协助其并提供必要的工具,但伸钢公司未派人配合。在其敦促下,伸钢公司仅派了一名技术人员来协助。但该名技术人员,因自身工作忙,有空才来协助其安装调试。由于伸钢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进展缓慢,至今尚未完成调试工作。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伸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曾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关于角铁弯制专机的制造协议,但由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纠纷,并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签订了关于角铁弯制专机的承揽合同,以取代上述制造协议,故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伸钢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第5.1条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20万元。天寅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天寅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寅公司辩称,由于伸钢公司未按照承揽合同第1.2条中第(5)项的规定派员配合其安装调试工作,才导致其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第2.2条和第3.1条中已明确约定,天寅公司应将设备运送至伸钢公司的工厂并由天寅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交付合格的设备、交付验收报告和必要的图纸等材料;在合同生效后110天内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和调试工作。天寅公司应自行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不能以伸钢公司未配合安装调试工作而予以免除。且天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设备在2014年2月底在伸钢公司的协助下完成设备的零部件拼装等基础安装工作,但至今仍未完成调整尺寸、消除误差等安装工作,更没有进行调试,故对天寅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天寅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伸钢公司依据承揽合同第3.1条、第3.2条,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返还已付款及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伸钢公司因天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伸钢公司关于要求天寅公司支付货款的贷款利息和场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伸钢公司与天寅公司签订的《角铁弯制专机制造承揽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天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伸钢公司设备款20万元;三、天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伸钢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391,8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计5,239元,由伸钢公司负担596元,由天寅公司负担4,643元。 天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现场调查笔录中记录的数据符合被上诉人伸钢公司的要求,涉案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7月12日拆完机器后没有立即进行安装,但其曾函告伸钢公司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已完成安装。伸钢公司2014年1月24日信函并非对其2013年12月23日函的回复。其为完成涉案机器的设计和制造的支出,超过伸钢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合同约定,设计、制造由其独立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应由伸钢公司完成。但伸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人员、机器设备,是伸钢公司违约在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伸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伸钢公司不同意天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天寅公司确认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请求再给其一次履行机会。双方因此在该院主持下,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以修改补充,约定重新履行合同。该院主持的现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其委派了人员、设备配合,但涉案机器的制造完成应由天寅公司履行。其未接到过机器已完工的书面通知。天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天寅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完成安装错误,但天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成,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天寅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伸钢公司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审证据2013年7月10日角铁弯制专机制造承揽合同,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一节事实:双方2013年7月10日承揽合同载明,双方原于2012年1月13日订立了一份制造合同,在履行中因天寅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加工物,为此伸钢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天寅公司确认原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系其造成,现天寅公司承诺原定制物由天寅公司负责从伸钢公司处自行收回。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重新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交货周期及仓储约定,天寅公司须在本合同生效后110天内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调试工作;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15天后,天寅公司仍不能交货,则伸钢公司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天寅公司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天寅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仍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伸钢公司不仅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天寅公司还应返还伸钢公司已付的20万元和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伸钢公司损失(包括伸钢公司因处理纠纷和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支出),同时伸钢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天寅公司主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现场笔录证明,其制造的弯制专机弯制产品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但该笔录中,双方表示对误差测量方式存有异议,故并未一致确认涉案机器符合合同约定。且天寅公司在双方2013年7月10日承揽合同中确认,原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系其造成。故天寅公司以上述现场笔录证明其所制造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有违事实,应不予采信。 双方2013年7月10日承揽合同约定,角铁弯制专机由天寅公司制造并负责安装调试,伸钢公司根据天寅公司要求提供人力及相关设备配合,但并未因伸钢公司的协助而免除天寅公司承担安装设备的义务。合同“乙方责任”中约定,天寅公司需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完成设备设计、制造及调试工作。故完成机器安装调试的责任是天寅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因伸钢公司的协助而得以免除。天寅公司辩称伸钢公司未提供协助致其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其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现天寅公司确认,涉案机器目前未全部完成安装调试。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伸钢公司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及要求天寅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天寅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伸钢公司主张天寅公司以合同总价37.5万元为本金,每延迟一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其违约金,金额为391,875元。伸钢公司还主张天寅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包括设备存放场地租赁费5万元以及20万元货款的贷款利息25,990.41元,金额为75,990.41元。根据双方2013年7月13日合同关于交付的标的物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伸钢公司拒绝接受机器及解除合同之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是返还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伸钢公司损失。系争合同第三条交货周期及仓储中之3.2约定的“因乙方责任,导致延误交付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从乙方应得款中扣除),应理解为完成交付中延迟责任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亦明显过高。伸钢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即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又要求天寅公司按延误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不合情理。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延误交付的违约责任标准,确定机器未满足合同约定、伸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情况下天寅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天寅公司支付伸钢公司违约金39万余元,超过了合同总价款,更超过伸钢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75,990.41元的四倍,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系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天寅公司应向伸钢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综上,天寅公司迟迟未能完成承揽合同项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天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处分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系争合同已予解除,天寅公司返还伸钢公司全部预付款,则安装在伸钢公司厂房内的天寅公司所制角铁弯制专机应由天寅公司自行取回。伸钢公司应为天寅公司取回该机器提供方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 四、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取回其所制涉案角铁弯制专机,逾期不取视为其放弃自己该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取回涉案机器提供方便; 五、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39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6.4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8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97.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