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胡小花,*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胡学兵,*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程松庆,*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王同先,*生,汉族,住***。 上诉人江苏成宇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