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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戈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戈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戈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上诉人中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嵘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万戈公司于2013年2月到4月通过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订单向中隆公司购买原纸(T3.5-230BB纸种)。中隆公司向万戈公司提供了货物,货款计价3,805,357.2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中隆公司多次催款。万戈公司陆续以付款、代付款、货物冲抵等方式,向中隆公司付款1,775,696.90元。万戈公司退货899,930.15元。至今,万戈公司还拖欠货款1,129,730.20元。
原审庭审中,万戈公司对于纸品的质量提出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中隆公司的企业标准对四个指标(耐破指数、耐折度、环压指数、吸水度)进行检测。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轻化所对上述指标进行检测。双方共同采样,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轻化所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三份报告显示的四个指标均符合中隆公司的企业标准。中隆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万戈公司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检验。中隆公司则经多次向万戈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万戈公司支付货款1,129,730.2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万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隆公司向万戈公司供应货物,万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万戈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万戈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隆公司要求万戈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万戈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万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万戈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经万戈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亦否定了万戈公司的该项意见。虽然万戈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要求检验人员当庭质证,还主张因检验人员未到庭,故该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万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隆公司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院对万戈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隆公司支付货款1,129,730.20元;二、万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129,73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45元,检验费950元,合计21,095元,由万戈公司负担。
万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而非该机构的轻化所,因此检测机构主体存在错误;其次,万戈公司在原审时多次要求公开检测数据所采用温度、气压标准,而原审法院对万戈公司要求未予处理,万戈公司认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测是在特定环境而非常温常湿的情况下,该检测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最后,万戈公司在检测报告所述的期限内对检测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但检测机构未予答复,故该检测报告不应获得采信。故万戈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中隆公司不同意万戈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时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万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戈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调查,该院工作人员陈B作出如下陈述:此次检测系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亦各自指定委托代理人对检测项目、样品及检测依据予以了确认;检测过程中该院系按照纸和纸板环压强度的测定规定(GB/T2679.8-1995),对试样应按GB/T10739中所规定的环境标准进行检测。该规定要求检测环境中的水分平衡,检测标准环境要求温度(23+-1)摄氏度,相对湿度为50%+-2%。且该院系专业检测机构,其检测环境均按国家标准,而不会进行非国家标准检测。
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亦向本院提交了检验/测试委托书,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各自指派了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样品、鉴定依据、鉴定项目等作了确认。
万戈公司对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的陈述及检验/测试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万戈公司坚持认为纸张检测应在常温环境下进行。
中隆公司对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笔录及检验/测试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戈公司主张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中隆公司所提交的纸张所作的检测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中隆公司所交付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基于万戈公司的相应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作的检测报告是否应予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检测程序亦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检测过程中对此予以过确认。其次,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检测前对检测所适用的标准进行了确认,检测机构依据该国家标准规定的环境进行检测于法无悖,且不违反客观公正的标准,万戈公司对检测环境标准所提出的异议并无依据,故本院对万戈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最后,本院注意到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测人员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然根据本院对检测人员所作调查,双方当事人亦对检测人员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检测人员在原审中未出庭的事实并不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万戈公司亦不存在对该检测报告予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万戈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万戈公司应向中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5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戈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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