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祥。 原审被告张森彪。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16日8时26分,张森彪驾驶牌号为*****中型箱式货车倒车时与李关祥发生碰撞,导致李关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森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关祥无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李关祥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李关祥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审理后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关祥82,792.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森彪247.20元;三、张森彪赔偿李关祥3,000元(已付);四、驳回李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李关祥负担125.50元(已付)、张森彪负担935元。 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关祥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受理重新鉴定,原审直接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对李关祥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关祥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森彪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李关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原审中,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明确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鉴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李关祥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