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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祥。 委托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东保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祥因合同纠纷一案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祥。
委托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东保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东保食品厂(以下简称“东保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5日,以东保食品厂为甲方、张瑞祥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聘乙方为厂长特别助理,负责公关、开拓新市场等工作;每开拓一个新销售网点,甲方将店铺每月销售额中的5%作为报酬奖励予乙方;淡季时,甲方每月提供乙方基本奖励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协议有效期为拾年(如东保食品厂退出食品一店销售,则此条结束)等。协议签订后,由案外人缪A(系东保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缪B父亲)于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支付张瑞祥钱款。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张瑞祥在“中国消费者报社”字样抬头的信笺上分别拟写“协议书”两份,写有“兹有张瑞祥先生(缪A聘请私人助理)和缪A先生(缪氏食品公司经办人)签订协议如下:一、缪A每月给张瑞祥在南京东路食品店等商店营业提成从叁仟伍佰元提高至肆仟元整……”、“上海缪氏食品厂缪A先生(上海东宝食品厂前法人)与张瑞祥先生经友好商讨特新签协议如下:……六、此前与缪A先生(上海东宝食品厂前法人)所签订之协议从今日始停止执行”等内容。
现张瑞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保食品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05年协议书,并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报酬奖励计26,000元。
原审另查明,东保食品厂的经营期限为1997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31日,于2012年7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东保食品厂对于2005年协议书的效力存有异议,认为张瑞祥是假冒记者身份、以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敲诈勒索东保食品厂的非法目的、该协议自始无效;但东保食品厂为此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张瑞祥名片、光明日报等证据所欲证明的目的均遭到张瑞祥否认,原审法院也难以据此认定2005年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现张瑞祥诉讼请求为要求东保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约定的报酬奖励。故原审法院认为,当前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协议书是否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
首先,从2005年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张瑞祥在其中的主要义务是帮助东保食品厂开拓销售网点,相应地,东保食品厂的主要权利是在张瑞祥的协助下得以开拓市场;张瑞祥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约定取得报酬奖励,此亦相应作为东保食品厂的主要义务。可见,该份合同履行的基础在于东保食品厂的正常生产,进而在张瑞祥的助力下进入销售市场、扩大市场占有份额。而由张瑞祥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新拟写的两份“协议书”中可以合理推断,最迟至2013年12月份,张瑞祥业已知晓东宝食品厂工厂停产的事实;根据常理,企业停产后已无继续开拓市场的必要,因此,合同的履行已遭遇事实阻却。并且,东保食品厂已于2012年7月27日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在行政管理法律层面已经无法以正常开工生产来合法地实现合同目的。故2005年协议书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其次,张瑞祥称,2012年缪A向其承诺,因东保食品厂拆迁迁址、由改名后的新厂与其继续履约,事实上也是由改名后的“上海缪氏食品厂”每月用信封装上报酬钱款交给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缪氏食品厂与东保食品厂为两个独立法人,张瑞祥提供的印有“上海缪氏食品厂(原上海浦东东保食品厂)”的信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者与张瑞祥之间就2005年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作了具有约束力的转让约定。故张瑞祥无法以上海缪氏食品厂正常经营为由要求东保食品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
综上,张瑞祥与东保食品厂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因丧失履行基础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同时,因张瑞祥最迟至2013年12月份已经知晓东保食品厂停产事实,其2013年12月之后取得报酬奖励的请求亦随之丧失基础。故张瑞祥要求东保食品厂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并支付26,000元报酬奖励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张瑞祥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瑞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其行为如何,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就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有效。其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帮助被上诉人将产品打入食品一店等店铺,被上诉人每月奖励其3,500元。东保食品厂于2009年动迁,之后未做年检,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停止生产。缪A是上海缪氏食品厂(以下简称“缪氏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缪B的父亲,其先后代表东保食品厂、缪氏食品厂与上诉人洽谈业务并支付报酬,从2005年至2013年11月,协议里的5%提成几乎没有履行,但每个月3,500元一直有给付,2012年以后的费用系缪氏食品厂支付,缪氏食品厂与东保食品厂是同一主体的延续。2013年12月上诉人提出要增加报酬未果,缪A不再给付其报酬。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保食品厂辩称,上诉人系假冒中国消费者报驻上海办事站站长对其实施敲诈、胁迫,2005年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上诉人亦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开拓销售网点的义务。2005年协议签订后,其每月向上诉人支付3,500元报酬直至2012年。东保食品厂与缪氏食品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不存在主体的延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保食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保食品厂于2012年7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缪氏食品厂于2009年9月24日成立,与东保食品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张瑞祥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草拟的两份协议上只有其单方签字,协议内容并未得到缪氏食品厂的认可。张瑞祥认为缪氏食品厂与东保食品厂为同一主体的延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缪氏食品厂系东保食品厂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故其以缪氏食品厂正常经营为由要求东保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东保食品厂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已无继续开拓市场的必要,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审认为2005年协议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6,000元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张瑞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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