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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峰,男,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峰,男,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上诉人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峰、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3日,土木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运输车采购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向B公司购买砂浆车2台,第一台于2010年2月10日前交货,第二台于2010年2月20日前交货,2月28日前完成调试取证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号C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工区施工现场(具体位置由买方指定)。合同第十条伴随服务及售后服务第一款约定:卖方至少派驻现场1名专业精通的技术人员和1名业务熟练的专业试验工程师,全程跟踪所供货物的安装、调试、运行使用、维修保养、拆卸等涉及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运输车一切操作流程对买方操作人员进行免费全面培训、指导。
张某系车辆销售方B公司的职工。2010年3月11日下午,张某接到电话后赶赴砂浆车的停放地点进行伴随及售后服务。当日17时许,张某在砂浆车车体内检修车辆部件,停放在砂浆车旁边的汽车吊起吊沥青箱后准备往砂浆车内加灌沥青,因起吊位置不当,造成沥青箱护网上部断裂,沥青箱掉落。此时适逢张某从砂浆车内走出经过,掉落的沥青箱将张某砸伤。后张某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肠系膜破裂、血腹。2010年5月,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2年3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故被重物砸伤,致全身多发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90-720日,护理300日,营养30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现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土木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516.8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急救费750元、住宿费2,037元、交通费13,196元、轮椅费240元、拐杖费120元、杂费11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3,267.6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营养费12,600元、误工费127,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5,749.17元;2、土木公司承担其后续治疗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计算。
原审另查明,肇事汽车吊由土木公司向案外人滕某租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五节臂汽车吊附随机操作人员两名,操作人员由出租方配备,工资由出租方支付,操作人员服从承租方土木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及合理化管理,随叫随到。
再查明,2012年5月4日张某曾因本起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受伤系发生在C公司总承包的沪杭高铁项目工地上,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据此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为吊车的操作人员,赔偿义务人可以是侵权行为人或依法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的汽车吊系土木公司向案外人租赁,而土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吊车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管理、支配该吊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坚持要求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总承包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据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同年3月22日送达张某。此后,张某再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C公司作为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总承包人,土木公司系其下属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作为B公司的员工,在土木公司向B公司购买砂浆车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土木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的肇事车吊起的沥青箱掉落而受伤。该吊车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张某发生损害,应当由侵权方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C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并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系B公司的员工,在为土木公司向B公司采购的砂浆车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土木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的肇事车吊起的沥青箱掉落而受伤。该吊车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张某发生损害,应当由侵权方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土木公司与案外人滕立鑫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五节臂汽车吊的操作人员服从承租方土木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及合理化管理,随叫随到。现土木公司辩解该吊车已经转租给B公司,由B公司承担现场管理和安全义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张某要求肇事吊车的管理、支配方土木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安全操作规定,起重机械的操作、指挥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及考核,持证上岗,在起重的过程中超载的或者吊物重量不清的不吊,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的不吊,起重机吊臂回转范围内应当采用警戒带或其他方式隔离,确保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该区域。可见肇事吊车的操作不当、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张某作为B公司的售后人员应当清楚该搅拌车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加装沥青,吊装沥青箱的五节臂汽车吊属于大型车辆,其停靠在搅拌车旁进行起重作业必然产生噪音,况且现场吊装过程中还有指挥、操作等人员在场交流,张某从搅拌车内外出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确保自身安全。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土木公司对张某的伤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张某自行承担。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3月11日张某被重物砸伤导致全身多处伤害,后张某辗转多家医院治疗,经历2次手术,先后6次住院,于2011年10月底基本治疗终结,2012年3月7日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5月张某以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总承包人C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C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表明肇事吊车系其下属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即土木公司租赁的社会车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张某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终审判决,明确了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014年3月17日,张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三、赔偿项目及金额。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1,052.65元(未纳入工伤赔付范围),其中张某自行至药房购药874.50元,因该费用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医疗费为20,178.1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张某为非农业人口,受伤后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15,727.20元(43,851元×20年×36%)。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张某的营养期为315日,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的营养费为12,600元(40元/日×315日)。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某的护理期为315日。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的护理费为12,600元(40元/日×315日)。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住院294天,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20元/天×294天)。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张某的休息期为720-750日。土木公司辩解张某不存在误工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按照B公司在(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案件中提供的张某收入证明每月3,600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结合张某的伤情及康复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误工费为90,000元(3,600元/月×25个月)。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5,233元,多为张某父母因照顾张某辗转长沙、上海两地而产生的,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的交通费、住宿费为8,0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鉴定费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张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张某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土木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对于轮椅费、拐杖费、杂费(购买尿壶、尿布等),该费用系张某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轮椅费为240元、拐杖费为120元、杂费为119元。
急救费750元,张某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留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诉权的问题,因张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根据其身体恢复状况,结合医生的医嘱确定。现情况尚不确定,张某可待实际需要发生后,再向土木公司主张。
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同时构成工伤,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20,178.15元、残疾赔偿金315,727.2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2,6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轮椅费240元、拐杖费120元、杂费11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85,264.35元的80%计388,211.48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4,728.50元,由张某负担1,161.50(已付),由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土木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事故原因系起吊位置不当及承重不足导致沥青箱护网上部钢绳断裂,沥青箱掉落车顶滚落后将其砸伤,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按民法通则第123条特殊侵权的规定追究责任;2、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在吊装过程中有指挥、操作人员在场交流,纯属主观臆断;3、搅拌车仅有一个出门口,停在搅拌车旁边加注沥青的吊车即便发出起重作业中的噪音,也是一般加沥青过程中发出的声音,与平常无异,其从车门时出来并没有听到任何异常声音,不可能产生吊索断裂的预判,其已经尽到了常人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土木公司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85,264.35元。
土木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理由是:1、程序方面,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伤害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张某治疗结束或定残之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某起诉C公司属于其自身认识错误,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事实方面,土木公司不是事发现场的作业方和现场车辆的管理方,故土木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吊车系B公司在其提供的砂浆搅拌运输车的安装调试过程中使用,B公司才是吊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从事发过程来看,张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无论起吊位置是否正确,都不能到起吊范围内行走,张某不顾安全进入起吊作业范围,严重违章,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受伤后其已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其重复主张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就是残疾赔偿金,张某已经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张某主张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并未因受伤而减少收入。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均以各自之上诉理由不同意对方之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为张某垫付过医疗费298,319.20元,原审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其中15万元是借给B公司的,有借款单为证,还有14万余元是直接付给医院的,原审时提供了费用清单但未提供相应发票。而张某表示该些费用其并未主张,因医疗费发票不在其处,其对该情况并不了解,且该些费用未在原审时质证,若属实,可私下折抵,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土木公司于原审时提供了《沪杭高速铁路水泥乳化沥青砂浆工况试验记录表(5-1)》一份,载明试验主要参加人员为:架子队队长王*、技术负责人王*、试验负责人李*、搅拌负责人任*、技术咨询楼*、技术指导王*;试验材料由干料、乳化沥青、外加剂、消泡剂和水配比而成,配方提供单位为“**时代”;试验设备系B公司生产的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且在是否通过评审一栏中为“是”。试验评审意见为基本满足要求,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3、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4、土木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张某于同年5月以C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即中断。法院以C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张某,此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张某于2013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本案诉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土木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涉案砂浆搅拌车在案发时是否已交付、张某当天履行的是何种职务行为、汽车吊由谁召唤供谁使用,是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所在。土木公司称事发时砂浆车还在进行调试,而土木公司和B公司的买卖合同上约定砂浆车要经质量检测合格、生产出合格的砂浆后才视为完成交付,故事发时交付还没有完成;张某认为砂浆车将混凝土做成合格的产品需要进行试验,这与车辆本身的调试是两个概念,只有砂浆车经过调试符合生产条件,才可以投入砂浆试验,故事发时交付已完成,其履行的是售后服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土木公司和B公司的买卖合同上载明第二台即涉案砂浆搅拌车于2010年2月20日前交货,2月28号前完成调试取证交货完毕;其次,根据土木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供的《沪杭高速铁路水泥乳化沥青砂浆工况试验记录表(5-1)》上所载内容来看,2010年3月13日涉案砂浆搅拌车已通过评审并被用于砂浆试验,而生产配方的提供单位为“**时代”,且试验参加人员中并无张某所在的B公司的人员,显然这不是一个车辆调试过程,这与张某的说法相吻合。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足以认定涉案砂浆车于案发时已实际交付,且被用于砂浆试验。土木公司认为事发时车辆尚在调试阶段并未交付使用,然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车辆已经交付并投入生产的情况下,事发现场应由土木公司管理,肇事汽车吊亦为土木公司租赁使用,张某于事发时的履职行为仅是售后维修服务,其被土木公司租赁和管理的汽车吊坠物砸伤,故土木公司应为侵权责任主体。土木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张某认为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已尽到了常人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张某作为砂浆搅拌车专业维修人员,其应熟知车辆在投入生产使用时的运作方式,在检修车辆时对周围的环境也应仔细观察,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常人。然张某从搅拌车外出时缺乏安全意识,疏于观察,被汽车吊上掉落的沥青箱砸伤,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土木公司承担80%责任、张某承担2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认为应由土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土木公司认为张某应自担更多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能否兼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土木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故张某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司法解释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并列式的规定,且前者第31条明确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认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属不同范畴,可以同时主张。土木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兼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土木公司认为B公司已为张某进行工伤处理,且一直为张某支付工资,故张某并未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然土木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为张某所否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以张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所载的3,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土木公司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土木公司未在原审时提出其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抗辩意见,且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土木公司待相关证据收集完毕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张某和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7元,由张某负担1,457元,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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