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B,*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C,*生,汉族,住***。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许D,*生,汉族,住****。 原告原告李E,*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宋F(系李E母亲),*生,汉族,住***。 上诉人李A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卿,被上诉人顾B、宋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原审原告许D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日中午,受害人李G应顾B邀请,与顾B、宋C等人在顾B家喝酒。午饭后顾B与受害人一同去**棋牌室打牌,至下午16时许结束,二人一同返回顾B家后,受害人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于16时22分05秒时,受害人打电话给案外人,后于同时同分31秒,案外人回电话给受害人,于同时25分许受害人行驶至**镇**路3.2公里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认为,受害人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74mg/ml)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故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李G生前系农业人口,李A、许D是受害人的父母,李E是受害人与宋F婚生儿子,受害人已于2012年7月5日离婚。 现李A、许D、李E(以下简称李A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顾B、宋C明知受害人驾驶车辆回家时仍处于醉酒状态,却不予劝阻受害人的酒驾行为,该二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顾B和宋C赔偿其因李G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料理后事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3,288.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大小是以其所负注意义务大小或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为判定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顾B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李A等人认为,顾B明知受害人要驾驶摩托车回家,未对受害人的酒驾行为进行劝阻,顾B上述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顾B则认为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行为,且顾B在酒后也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事发时,受害人正在与他人通电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众所周知,当一个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其行为能力必将受到极大限制,而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mg/ml,根据相关规定已达到一种严重醉酒状态。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该具备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自己的酒量大小等实际情况适当饮酒,亦应当知道酒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并由此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依然酒后驾车,将自己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然而,作为同饮后与受害人出去一起打牌的顾B,虽然没有法定劝阻义务,但由于其与受害人一起喝酒,继而产生了同伴之间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受害人饮酒后,在其行为掌控能力已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顾B却没有劝阻住其违法驾车行为,纵容该违法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从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且根据金山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酒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为直接、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因此,顾B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宋C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宋C虽然与受害人一同喝酒,但酒后受害人与顾B一同出去打牌,故相应的注意提醒义务,应由顾B承担,故李A等人要求宋C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顾B注意义务的大小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顾B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A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2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以3人、每人10天、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20元。交通费,李A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母亲在受害人事发时均已年满62周岁以及李E在受害人事发时未到十八周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故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为241,650元;上述李A等人损失合计706,142元,由顾B承担5%即35,307.1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顾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A、许D、李E损失36,807.10元;二、驳回李A、许D、李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B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李A等人负担3,239元、顾B负担360元。顾B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顾B承担5%的赔偿责任过轻,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在和受害人喝酒时不断劝酒,而且在受害人要回家时明知其处于醉酒状态仍不劝阻,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顾B、宋C辩称,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顾B已对受害人进行了劝阻,尽到了最大程度的提醒注意义务,但受害人仍执意要去女友家吃饭;宋C在顾B家吃完午饭就走了,根本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所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许D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李E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责任比例应为多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受害人、顾B、宋C三人在顾B家饮酒后,受害人与顾B一同去棋牌室打牌至下午16时许,二人一同返回顾B家,之后受害人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系醉酒驾驶。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量后驾车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然受害人缺乏安全意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故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顾B系饮酒的组织者和邀请者,其对于同伴的安全应负有一定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即便如其所说已经劝阻过受害人不要自行驾驶机动车离开,尽了最大程度的提醒注意义务,然在受害人不听劝导的情况下,其未能对受害人进行护送,难谓毫无过失。因此,顾B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另一被上诉人宋C,其在饭后即离开,并未参加后续活动,则其对于受害人安全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因此终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8元,由上诉人李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