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荔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荔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宝贵,被上诉人荔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工程项目名称为青浦东渡国际青年城项目,凯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之一。 良砚公司(以下简称良砚公司)原名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时间是2013年7月,张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0年11月16日,荔顺公司作为出租方(又称甲方)。凯盛公司作为租赁方(又称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00862)。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青浦东渡国际青年城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承包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甲乙双方确定租赁设备所需的数量、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张某某或张某、叶某某、石某某进行验收并签单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数量和规定的单价结算一次,双方同意2011年3月上旬乙方须付清上月止的全部租费,此后每次月的头十天内乙方应付清上个月租费。若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且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至租期结束乙方须付清全部租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租期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乙方如未在此规定的租期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本合同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为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第十条就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约定:1、乙方租借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归还,若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并按照以长代短;若以短代长,则每米补偿3元或甲方可以拒收;2、缺损时,钢管每米补偿18元,扣件每只补偿5.8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80元或由乙方补齐,坏(变形、裂缝)扣件每两只可作一只合格扣件计算归还甲方;3、乙方退还的扣件,甲方每只收取修理费和上油费合计每只0.10元,每个扣件包装袋0.30元(注:30只扣件作为一袋核算)。钢管经纠正后能不变形,不损坏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终止期为乙方租用的设备全部归还并结清全部租费、修理费及缺损补偿费。合同的落款部分分别盖具荔顺公司及凯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 合同签订之后,荔顺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2013年3月27日,荔顺公司向凯盛公司发出函件(经向上海市闵行区田园邮政支局查询,凯盛公司已于2013年3月29日收件),函件称:凯盛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未能按照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租赁款及其他款项,截止2013年3月31日欠租赁设备的租金、材料、损耗费及其他款项合计1,201,994元。 审理中,荔顺公司确认,自合同履行至今,其仅收取5万元。 荔顺公司原审诉称,至2013年9月底,凯盛公司拖欠其租金1,001,258.13元。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凯盛公司才陆续归还租赁物,至今尚缺钢管7,347米,扣件13,051只,套筒539只,螺丝3,650套,合计价值213,988元。其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凯盛公司偿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金(其中至2013年9月底为1,001,258.13元,自2013年10月1日始,以每日162.36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租赁物之日止);二、凯盛公司偿付荔顺公司逾期偿付租金的违约金465,005元(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凯盛公司赔偿荔顺公司租赁物灭失的损失213,988元;四、凯盛公司偿付荔顺公司上油费及扣件袋费16,459.80元。荔顺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之前表示,若法院认为合同已于2013年9月解除,则其原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凯盛公司偿付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金1,001,258.13元(至2013年9月底);其原请求第二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具体的计算标准不变,截止点变更为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原请求的第三、第四项不变更。同时增加一项请求,要求凯盛公司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至清偿租赁物之日止的损失。 凯盛公司原审中辩称,其为青浦东部国际青年城项目的总包方,将该项目的脚手架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良砚公司。凯盛公司与良砚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价款包括钢管与扣件的租赁费用。至于其与荔顺公司签订合同,仅是因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为便于办理检验手续所需,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良砚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良砚公司实际使用,与荔顺公司结算,并由良砚公司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证明合同义务人是良砚公司。凯盛公司同时确认,合同确由其盖章,其愿意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但是鉴于良砚公司的承诺,要求将良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与其共同承担对荔顺公司涉案债务。凯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认为,因荔顺公司在合同不履行之后,并未尽减损义务,故对荔顺公司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合同具有连续性,荔顺公司在已经明知良砚公司不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除权,故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就钢管、扣件的租赁问题,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862),就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此,凯盛公司作为合同中明确的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之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良砚建筑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良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承租人的法律责任。 凯盛公司认为,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是为搭建脚手架所需而租赁,而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良砚公司,为此凯盛与良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在上述合同中,案外人已经确认相关的价款中包含了钢管及扣件的费用,因此良砚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至本案的诉讼中,并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凯盛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尚难判断案外人良砚公司是否确系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是,退一步说即使良砚公司确系承包施工脚手架的工程,其与凯盛公司就相关费用的结算约定,对于荔顺公司并没有约束力。荔顺公司作为出租方,以租赁合同为基础,向承租人即凯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凯盛公司提供了由良砚公司及股东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尚不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即使案外人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凯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完全可以选择是否要求案外人承担债务。因此,在本案中良砚公司并非必要本案的共同被告。凯盛公司相关辩解意见应均不予采信。 二、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862),是否已于2013年9月末(即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则在于认定由张某某等出具的签证单、结算单证据对于凯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凯盛公司指定张某某或者张某、叶某某、石某某进行验收并签单有效。以该约定内容,已可以认定系凯盛公司授权委托上述人员进行验收和签单,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由凯盛公司承担。故此,在凯盛公司未就上述签单证据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之下,对于荔顺公司提供的租金表及结算清单均予以确认。因此,由结算清单的内容已经可以看出,在出具结算单的时间点,双方均已经明确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在2013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三、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相关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关于荔顺公司主张的凯盛公司未履行的租金价格问题。在荔顺公司的请求事项未变更之前,其该项主张实际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依据租金表及张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凯盛公司应当作为承租方应偿付的2013年9月末之前的租金1,001,258.13元;后一部分则是因凯盛公司未归还缺失的钢管及扣件,自2013年10月1日始所产生的租金。由于在前述部分已经确认双方所签的合同在2013年9月末解除,因此自2013年10月1日始,荔顺公司可向凯盛公司主张的是因凯盛公司未赔偿灭失的租赁物,而在此期限内使荔顺公司的使用费受损的相关损失。至于该部分的单价问题,由于结算清单已经明确灭失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荔顺公司主张每日162.36元,应属合理,应予准许; 2、关于荔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凯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反之则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已查明凯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偿付5万元,故凯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荔顺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 3、关于荔顺公司主张的灭失的租赁物的损失及上油费、扣件袋费的金额确定问题。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凯盛公司有义务在租赁物灭失之后赔偿相关损失,并有义务偿付荔顺公司退还扣件的上油费及扣件袋费。前述已经确认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故不再赘述,凯盛公司理应按照清单确定的金额及时偿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荔顺公司租金1,001,258.13元;二、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荔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36,631.97元,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811,174.22元,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09,128.41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4,323.53元,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荔顺公司租赁物灭失的损失213,988元;四、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荔顺公司偿付上油费及扣件袋费16,459.80元;五、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荔顺公司其他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始,以每日162.36元为标准,计算至凯盛公司履行前述第三项义务之日止);如果负有履行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035.4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 凯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荔顺公司的损失,应予减少。其与荔顺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规定。荔顺公司的租金包含成本费用,其利润应当大大低于租金金额。同等金额下,按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与租金相差无几。原审判决不合理,应改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确如系争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故已灭失的租赁物不可能存在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荔顺公司的使用费损失并非租赁合同项下费用。双方结算中,租赁物灭失已转化为金钱赔偿。荔顺公司未就其每天确定存在162.36元的损失举证,即不存在有可得利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按每日162.36元赔偿荔顺公司损失没有依据。凯盛公司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荔顺公司要求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至清偿租赁物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荔顺公司不同意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采用法定利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主张仍旧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总金额过高并非利率造成,是因为凯盛公司故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的。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按照合同性质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涉案租赁物到期后未归还也未赔偿,按照租赁费用赔偿使用费合理合法。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11月1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凯盛公司逾期支付租费,荔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且凯盛公司应向荔顺公司交纳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故凯盛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凯盛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实际占用了荔顺公司的资金。荔顺公司自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民间借贷的标准,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属合理。凯盛公司认为按此计算仍旧过高,理由是与租费相当。但凯盛公司将其占用荔顺公司资金的违约责任与其使用荔顺公司租赁物的租费相比较,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凯盛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62.36元赔偿荔顺公司关于灭失租赁物的其他损失。凯盛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3年9月末确认该些租赁物已灭失,其已无法再使用该些租赁物。原审已判决其赔偿租赁物价值损失,不存在就该些租赁物产生其他费用损失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凯盛公司损耗的租赁物数量、价值。凯盛公司应返还同等物品或支付该价值的钱款。现凯盛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客观上造成荔顺公司无法将该些物品出租获取相应收益,或者荔顺公司该些租赁物价值的钱款被其占用造成损失,凯盛公司理应就该些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与凯盛公司是否还使用该些租赁物没有关联性。凯盛公司提出,荔顺公司如正常持有该些租赁物未必确定能够产生租费收益。对此本院认为,这种不确定的情形完全是凯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同等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款致使荔顺公司购买同等物品用于出租造成,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凯盛公司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凯盛公司按该些租赁物可产生的租费收益标准赔偿荔顺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5元,由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