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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达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枝。 上诉人许成宝因与被上诉人许达章、叶爱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达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枝。
上诉人许成宝因与被上诉人许达章、叶爱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成宝委托代理人张其满,被上诉人许达章、叶爱枝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4日,许达章向许成宝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许成宝投资到元通公司股东许成宝名下贰拾伍万元整(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特此收条。
2010年6月6日,许成宝向许达章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
2011年11月4日,许达章向许成宝账户汇款50万元。
另查明,元通公司并未登记设立。
许成宝原审诉称,2010年6月4日,其与许达章等人拟投资创办元通公司,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6日共支付给许达章50万元。后元通公司并未设立,许达章占用了该款,并承诺按月2.6%计算支付利息,2012年3月1日起变更为按月2.5%计支付。但自2012年9月1日起许达章从此不再依约支付利息,并推脱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达章返还投资款本金50万元;2、许达章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2.5%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叶爱枝对许达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
许达章原审中辩称,元通公司因发起人发生争执未能成立,但已实际经营,许成宝当时的投资款不应当由许达章承担返还,应当由当时的发起人承担还款义务,所以许成宝起诉许达章是毫无道理的。许达章作为合伙人之一,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许成宝对元通公司的投资款部分转到了坤达公司,许成宝投入投资款是应当承担风险的。另外,其于2011年11月11日借给许成宝4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借给许成宝124.3万元。双方往来的钱款都未进行核算,即便许成宝要求返还投资款,则其支付许成宝的借款已远远高于投资款。后许达章又称,由于其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当时的情况有些忘记了,故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核实账户后发现系争50万元投资款已归还许成宝。
叶爱枝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许成宝称其向许达章支付50万元投资款系为了设立元通公司,公司未成立,应当返还投资款。许达章虽称元通公司未成立但实际经营,但也同意许成宝退股,并认为已将50万元投资款返还许成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投资款是否已经返还。庭审中,许达章就其反驳的主张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相应银行汇款凭证,许成宝应就该款项并非许达章归还的投资款进行举证。现许成宝确认收到50万元汇款,但否认该款项系归还其之投资款,称该款项为元通公司所有,是为了案外人贷款方便走的流水账。但其提供的证据7、证据8均为复印件,许达章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许成宝提供证据证明收到50万元的当日即将该款项汇至案外人“张某”账户,但其也未能证明该款项的汇款用途,难以证明其主张该款项系协助元通公司与案外人走账或借款的事实。许成宝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向其提供的证人的联系地址寄送开庭通知时遭拒收,第二次开庭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另外,许成宝也称除系争50万元投资款外,其与许达章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许成宝虽否认系争款项为许达章的还款,但又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许达章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向其汇款,因此该款项为许达章向其归还的投资款,应予确认。由于许成宝所主张的系争款项许达章已予以归还,故对于其请求许达章归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又由于许达章向许成宝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许成宝向许达章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投资款利息损失也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许成宝请求许达章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最后,由于许成宝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其请求叶爱枝对许达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应不予支持。
叶爱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成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许成宝负担。
许成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其已投资的50万元是否已返还。许达章2011年11月4日汇给其50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之后许达章又向其汇款164.3万元,同样未注明款项用途,说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故许达章2011年11月4日所汇50万元不能认定为返还的投资款。许达章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返还的投资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许达章、叶爱枝不同意上诉人许成宝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共同答辩认为,许达章尾号为9819的账户是给元通公司使用的。其2011年11月4日向许成宝偿还了50万元投资款。双方之间另外两笔合计164.3万元的款项是借款。如果许成宝认为该笔50万元不是返还的投资款,应举证证明款项是其他性质。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许成宝认为应当补充一节事实,即被上诉人许达章另外向其支付了两笔合计金额为164.3万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许达章对上述一节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164.3万元系双方之间借款。因该两笔款项未见与2011年11月4日许达章汇给许成宝的5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需补充该节事实。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成宝支付给许达章的50万元系为设立元通公司而投入的入股款,现元通公司未能按约设立,各发起人应当对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欲设立的元通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可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各发起人。故许成宝主张由许达章个人返还其入股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现本案中,许达章表示,元通公司并未进行过清算,同时表示,当时大家商量退回投资款,其也因此由公司财务操作,在2011年11月4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许成宝退回了50万元。许达章上述陈述及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由其个人代为返还许成宝投入的50万元入股款。
许达章后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0日又分两笔付给许成宝合计164.3万元,同样未注明款项性质用途。但后两笔款项与其2011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未见关联性,不能就此否定许达章关于其2011年11月4日所付50万元系返还许成宝入股款的主张。
上诉人许成宝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与许达章之间除系争50万元投资款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二审庭审中确认,许达章个人仅支付过其此三笔款项,故许成宝在上诉理由中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有违事实。付款凭证证明,许达章确已在2011年11月4日向许成宝支付了50万元。该笔款项未注明性质用途,许达章作为付款人有权就款项性质作出确定和说明。许成宝作为收受款项人,主张该50万元系许达章从其账户过账给案外人张某,其虽然提供了当天付给案外人50万元的凭证,但不能证明许达章向其支付该50万元并非付给其本人,而是要其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张某,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从其账户过账。该笔50万元应认定为许达章支付给许成宝本人的款项。许成宝关于过账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在没有证据推翻付款人许达章所主张的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按其主张,认定该笔50万元系返还许成宝的投资款。
综上,上诉人许成宝已收取了被上诉人许达章返还的投资款50万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许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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