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南,*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笑,*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郑汕汕,*生,汉族,住***。 上诉人李晓南、韩笑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赠与款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地和收款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涉案部份款项划出地系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银行,即涉案部份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