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竑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见西,*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已对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见西涉嫌骗取贷款出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侦查。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