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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宝惠。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松、郦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宝惠。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松、郦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平、被上诉人张万松的委托代理人倪耘到庭参加诉讼,郦宝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红阳公司承包山东邹城钢山花园项目(以下简称钢山花园项目)后于2009年12月份将该项目2、3、4标段分包给郦宝惠,2010年4月郦宝惠又将其中的3、4标段分包给张万松等人。同年5月份左右郦宝惠向张万松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系争借条)一张,内载:“今向张万松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整,用于山东钢山花园3、4标前施工队清场,定于第一笔工程款下来归还”。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其负责人潘**亦予签名。2010年8月20日,彭**、郦**等人签收“领到生活费20万元”的领款单一张,钢山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陈**在上述领款单上注明:“项目部垫付,以后扣除工程款”。同月23日,程**、郦**签收“3-4标段人工工资1万元”领款单一张,陈**注明:“暂垫付,后扣除工程款”。同年9月4日,彭**、郦**签字的支款单上载明支款事由为“30#34#二层36#一层平台浇完,经验收合格”。自2010年8月20日始至2011年9月1日止,红阳公司项目部陆续发放郦**工区人工费近700万元。
2010年8月31日,钢山花园项目发包方支付红阳公司工程款4,833,500元,后又分别汇入红阳公司7笔工程款,至2011年5月30日总计汇入41,876,114.11元。2010年9月1日,红阳公司汇入钢山花园项目部工程款4,677,039元,后又分别汇入钢山花园项目部11笔款项,至2011年5月30日总计汇入28,669,748.11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4月23日郦宝惠与张万松等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的发包方为红阳公司、分包方为张万松、彭**、刁**、程**。落款处乙方由张万松以及彭**、刁**、程**等人签字,甲方则由郦宝惠在代理人处签字,潘**作为见证人亦予以签字。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3、甲方委派郦**同志,乙方委派刁**同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张万松及红阳公司均确认郦**为郦宝惠的代表。同年4月29日,张万松以银行汇款方式转入郦宝惠银行账户20万元。  2012年9月19日,郦宝惠于(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598号案件(以下简称12598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邹城有一个工程,红阳公司是总包,其系分包,张万松想接手这一工程,但需其先与前一家工程队结算,故其先向张万松借款。当时实际借了90万元,另10万元为利息。因红阳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故其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
原审又查明,张万松于1259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郦宝惠与红阳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两层完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20%(各施工段按施工进度达到二层的、应分段按比例支付该段工程款)。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其到付至99%;层面工程保修五年,期满后付至100%”。红阳公司认为张万松未提供协议原件,故未予认可。原审又查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经相关部门核准,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万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郦宝惠归还张万松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红阳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郦宝惠现虽否认其向张万松借过款,但郦宝惠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加以佐证。故在郦宝惠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推翻其之前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郦宝惠于(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598号案件2012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即郦宝惠确于2010年4月向张万松借款。对于借款的金额,该院认为,虽然系争借条上写明了借款100万元,但根据相关规定,张万松应对其所出借钱款的组成及资金流向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现张万松提供的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存款凭证以及该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等可以组成证据链条,印证张万松一直坚持的,以及郦宝惠在原审庭审中所述的,因郦宝惠需与前一家工程队先行结算工程款后,张万松等人方可进场,故郦宝惠在此情形下,向张万松借款,用以与前一家工程队结算。根据目前所有证据,该院仅能认定张万松向郦宝惠交付了70万元,张万松与郦宝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否届至;二、红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郦宝惠出具给张万松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第一笔工程款下来”,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本案借条中写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山东钢山花园3、4标前施工队清场”,结合已查明的红阳公司钢山花园项目的3、4标段工程系由郦宝惠内部承包等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系争借条中所称工程款系由郦宝惠承包的钢山花园项目中3、4标段的工程款。关于第一笔工程款下来的时间,该院认为,首先,张万松提供的郦宝惠与红阳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两层完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20%(各施工段按施工进度达到二层的,应分段按比例支付该段工程款)”;其次,红阳公司为证明其自2010年8月20日起陆续支付张万松等人施工队的工人人工费共计700余万元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领款单、支款单等证据,而支款日期为2010年9月4日的支款单上载明支款事由为:“30#34#二层36#一层平台浇完,经验收合格”,彭**、郦**在该支款单上签字;第三,红阳公司提供的郦宝惠与包括张万松在内的四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委派郦**同志,乙方委派刁**同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对此张万松与红阳公司均予以确认;最后,红阳公司称其2010年8月20日向张万松的施工队工人发放的生活费因工程款尚未到位,系垫付的费用,而2010年8月31日红阳公司收到钢山花园项目工程款后于次日便将该第一笔工程款打入其公司项目部。综上,虽然对于郦宝惠与红阳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红阳公司认为该证据因不存在原件而未予确认,但是该证据能够与支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以证明第一笔工程款发放的节点。该院认为,“第一笔工程款下来”应是一个客观状态,综合考虑到郦宝惠与红阳公司、张万松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郦**作为郦宝惠的代表在支款单上签字的事实,该院认为郦宝惠作为内部承包人也应该知道其具备领取相应工程款的条件的时间节点。原审法院认定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张万松等人最早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了红阳公司项目部垫付的生活费,而项目部于同年9月1日收到了钢山花园项目的工程款,故张万松以2010年9月1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向郦宝惠主张债权并无不妥。此时,郦宝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郦宝惠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未归还张万松借款,实属不当,张万松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郦宝惠在原审时以项目部的人员告诉其工程款没有下来以及因项目部人员变动并未将钱款发放给其故无法归还张万松借款的抗辩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而关于利息,张万松与郦宝惠在原审时均确认借条中的10万元实为利息,庭审中张万松主张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左右,该主张与双方提供的支款单、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印证,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万松与郦宝惠就10万元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张万松要求郦宝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其自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该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红阳公司认为张万松出示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是潘**并加盖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的印章,但因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且其并未授权该分公司可以对外担保,故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的担保无效,而其亦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该院对此认为,红阳公司确认潘**系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盖有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对郦宝惠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本案中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红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该无效担保,张万松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红阳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疏漏,对于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对外担保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红阳公司应对郦宝惠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万松要求红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郦宝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万松借款70万元;二、郦宝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万松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红阳公司对郦宝惠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计12,800元,由张万松负担2,844.44元,由郦宝惠、红阳公司共同负担9,955.56元。
红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于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事实认定的不清,原审法院对于系争借条是否存在实际的借款未能予以查清,张万松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90万元借款实际已向郦宝惠予以了交付,郦宝惠亦当庭陈述,相关借款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原审法院却仅凭刁**、王静静的证人证言就认定50万元的借款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依据不充足;20万元的银行汇款亦不能被证明该银行存款即为张万松向郦宝惠所支付的借款,因为张万松与郦宝惠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原审法院仅以张万松提供的证人证言、人民调解书、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借款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张万松的主张亦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况,对款项的支付情况亦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既未取得红阳公司的授权,又未经过红阳公司的事后追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张万松作为债权人也有义务审查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清偿能力,但张万松明知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不具有担保资格,而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显属恶意,张万松理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同时案外人潘**未取得红阳公司的授权,却私自对外提供担保,该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无权代理;张万松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最后,对于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参照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亦不予认可,借条中并未对利息条款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贷款。故红阳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改判红阳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万松不同意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张万松已经提供了借条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其中50万元的现金交付已经由证人证言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40万元系现金汇款,由于郦宝惠已注销了其银行账户,故其中20万元始终无法查清。张万松原来的陈述与郦宝惠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是吻合的,但对郦宝惠在重审审理时予以否认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同。张万松系在承包相关工程开始即发生了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实,在没有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相关借款不可能与工程款发生混同的情况;同时张万松对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为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不存在过错,责任应由红阳公司承担;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先期进行了约定了10万元系先期抵扣的利息,所以原审判决对利息的确认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郦宝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红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万松是否向郦宝惠交付了相应借款?二、红阳公司是否应当对郦宝惠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红阳公司主张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张万松曾向郦宝惠交付过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确认张万松向郦宝惠交付的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对该部分已交付借款中的20万元转账款,张万松提交了郦宝惠的银行存款凭条及郦宝惠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以此证明在系争借条开具时张万松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郦宝惠支付了20万元,鉴于此并基于借款的相关日期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予以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部分已交付借款中的50万元的现金款项,张万松在原审中提供的刁**和王静静的证人证言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对于张万松交付50万元现金款项的款项来源、交付情况及借款用途进行了证明,本院认定张万松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郦宝惠在12598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交付事实的自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万松已向郦宝惠交付了70万元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作为红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获得红阳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该分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所作的担保应属无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潘**不仅在系争借条上加盖了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的公章,还在系争借条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基于该事实,本院认定红阳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红阳公司显然存在相应过错。与此同时,本案中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存在明显欠缺,但作为债权人的张万松仍接受了红阳公司邹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也未及时向红阳公司予以追认,故张万松亦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过错。鉴于此,原审法院对红阳公司应承担的对郦宝惠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借条中并未约定相关利息,但郦宝惠及张万松均确认系争借条中的100万元中的10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出郦宝惠与张万松的借款行为中已经明确包括了相应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红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5.56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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