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鞍山。 委托代理人王晓。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蓓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剑鹰。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倩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胡福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州。 上诉人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兼上诉人王鞍山委托代理人)、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福弟,被上诉人王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征收。王岳州系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其承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户在册户籍6人,即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和王岳州。2012年9月28日,虹口房管局与王岳州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确认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10.2平方米,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94,499.97元,该户选择购买产权调换本市彩虹湾4幢东2单元501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格1,068,881.58元,该户需补差价274,381.61元。协议还约定,虹口房管局应支付该户签约搬迁补贴、搬迁奖励等费用。协议签订后,王岳州搬离原址,房屋遂被拆除。嗣后,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认为协议未对其进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重新补偿安置。因王岳州拒绝提出居住困难申请,致协商不成,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与王岳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1、王晓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时,其父亲王鞍山曾于1991年3月31日向王岳州出具书面承诺,表明王晓不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目前,王晓实际居住本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其系该房屋产权人之一。王鞍山、谢蓓莉居住外省市,本市无住房;2、顾剑鹰与王岳州于2003年10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顾剑鹰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与女儿顾倩盈户口暂留于王岳州处,至房屋拆迁止。目前,母女俩租房居住。 原审中,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以及案外人王某某(系王岳州妹妹,户外服刑人员)提出的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经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核查认定:王岳州、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王某某属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范围。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代表该户与征收人签订协议。本案被征收房屋系公房,王岳州系该房屋承租人,其享有与虹口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虹口房管局与王岳州通过协商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补偿款总额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所签协议涵盖整户居民利益,协议无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应属有效。王晓等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至于王晓等在原审中就居住困难户提出相关申请,该申请并未包括被告王岳州,不能体现全户人员的共同意愿。原审遂判决:驳回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上诉称,五上诉人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处,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被上诉人王岳州作为承租人拒绝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其与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存在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诉征收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本案中公房承租人未向其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相关申报,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岳州辩称,五上诉人户籍虽然在被征收房屋,但并不在此居住,不属于本次征收安置对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签订。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与公房承租人王岳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系对该户进行的整体安置,该协议所包含利益如何分配应由该户另行解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案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应由公房承租人即被上诉人王岳州提出,并经相关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因王岳州明确表示不申请该补贴,系争协议未对此予以约定,并不违反房屋征收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晓、王鞍山、谢蓓莉、顾剑鹰、顾倩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